清代秋审“改实”的理性审视|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
迪丽瓦拉
2026-02-28 22: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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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部在复核地方秋审每年具题案件时,均将不少案件改实。”

——赵天宝、杨蕊溶:《清代秋审“改实”的理性审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页124-141。

本期评议:陈新宇 梅剑华

文本摘选: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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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篇来自此为2026年第4期(总第19期)。作者赵天宝、杨蕊溶探讨了清代秋审“改实”及其逻辑。秋审复核的对象是全国各省上报的本年及往年的斩监候、绞监候人犯,秋审一般被认为具有恤刑慎杀的功能,不过上报的大多数(据作者统计占七成以上)案件都被“改实”,也即初判本为缓决、可矜或留养(承嗣)等可免死的罪行,被改为了判死刑。作者认为,“改实”与“减死”实际上并不矛盾,因为前者是对矜恤人命的司法追求,这为现代社会如何思考死刑提供了一种历史资源。

以下内容由《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授权转载。文中括号内数字为所引文献的页码。摘要、参考文献及注释等详见原刊。

作者|赵天宝 杨蕊溶

“秋审是清代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进言之,清代秋审复核的对象是全国各省上报的本年和往年的斩监候、绞监候人犯,裁决结果无论是各省具册上报还是最后定案均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种,除情实外,皆可免死。为此清末著名法学家董康认为:“大致年度内之死刑囚人,大省约及百起,小省数十起,统计全国每年二千人左右,情实之囚仅占百分之十五也。”此言强调了秋审的恤刑慎杀功能,但吊诡之处在于,清代每年中央秋审均有一部分地方拟缓案件最终被改为情实,且改实判决的数量占秋审各类驳案的七成以上。

《中国法制史》

编者:曾代伟

版本:法律出版社2012 年8月

具体见下表:

秋审汇案中改实案件数量表。表中数据源自杨一凡先生所编《清代秋审文献》。

《清代秋审文献》(30册)

编者:杨一凡

版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6月

由上表可见,秋审改实数量随着秋审制度的完善有所变化。以清代中期嘉庆朝为例,嘉庆年间《秋审成案》记载,改实案件十分普遍。而嘉庆朝以后,《秋审实缓比较成案》(清同治十二年刻本)所载死刑人犯秋审结果,记载了嘉庆朝11件成案、道光朝2843件成案、咸丰朝1661件成案、同治朝1479件成案以及未记时代27件成案。在全部6021例案件中,改实案件在秋审驳案中占据了77%。清光绪三十三年所印《秋审实缓比较汇案》记载了从咸丰到光绪年间成案共2333件,其中改实案件233件,约占10%。

由上可见,从“实缓矜留”的秋审拟断确定之日起,四种拟断中改实案件占比最大,改缓、改矜案件却极为稀少。秋审裁决对象是监候案件,《大清律例》所叙罪行严重程度相较立决条目而言,本属为轻,多系虚拟死罪;实质死罪于死罪立决条目中已规定详细,留待秋审者,即以不实际执行死刑为原则,以执行死刑为例外者,而改实案件则是例外中的例外。然而清代秋审改实数量之多,不得不让人深思秋审慎刑恤杀之效果的具体实现过程。令人疑惑的是,目前学界对于清代秋审研究甚多,但对于秋审改实的研究却寥寥无几,因此笔者欲弥补这一缺憾。本文以清代秋审改实为例,阐述其律例依据与具体运行,揭示其背后的法理意蕴,为当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提供镜鉴,颛此以正方家。

央视法律节目《法律讲堂(文史版)》(2017)“明清御批案”画面。

一、清代秋审“改实”的规范依据

清代秋审处断结果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类。董康曾解释:“一情实,即明之情真,审录程序毕,即予定期执行;二缓决,名为死刑,实流刑,前之附加拘留日期;三可矜,明为矜疑,入热审之范围。”秋审定拟改实的依据可分为四类,一是《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律文和条例,二是秋审条款,三是皇帝谕旨,四是秋审成案、通行、章程等对某一专门罪名的规定。具言之,清代秋审“改实”的规范依据如下:

《秋审条款及其语言研究》

作者:宋北平

版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

一是《大清律例》。《大清律例》载明了秋审拟断的基本流程和依据,多是程序性规定。主要规定了秋审“实缓矜留”的基本处断,以及规定了秋审各环节所需时限等程序法内容,作为秋审改实的流程规定。乾隆三十二年以前,《大清律例》所载例文中尚载明了秋审入于情实之项,但乾隆三十二年,对于例文“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一条,刑部表示:

“此条系专为秋审定拟情实而设。但查秋审届期臣部会同九卿俱遵照历年章程办理,其‘应入情实’字样自勿庸载入例册。是以臣部于乾隆三十二年十月内奏明,将常人盗仓库钱粮、继母故杀夫前妻之子、蒙古偷盗四项牲畜十匹以上、偷窃衙署服物、私铸钱文十千以上、强奸未成及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满洲杀死满洲、械斗各毙一命、侵蚀钱粮及枉法赃,凡有‘秋审情实’字样者,例内悉行删除。”

《大清律例》

点校:田涛 郑秦

版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

此刑部声明亦分别在“盗牛马畜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等例文修纂记录中亦有所说明,这几条情实例文后加入到乾隆三十二年所颁的《秋审比较条款》之中。可见,秋审拟断“实缓矜留”的规范意图从《大清律例》中析出,成为拟断“实缓矜留”的专门规范之面向,《大清律例》于秋审只保留定罪功能,具体量刑仍须依靠专门的秋审条款、章程等。这将斩绞监候人犯的裁判明确分为定罪、量刑两个阶段,扩大了秋审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仍有部分例文因成型于秋审条款颁布之后,拟断“实缓矜留”的字样在《大清律例》中得以保留。如“妇人因奸杀子”罪名,因此条例文成型于嘉庆年间,例文中仍有秋审入于情实字样,秋审之时直接援引《大清律例》即可。比之《大清律例》每隔数年即行纂辑、修订而言,秋审条款更易次数极少,这使其规定较为落后于时代,使《大清律例》在两次秋审条款颁布后,仍是作为审定秋审案件的重要裁决依据。

《大清律例根原》(全四冊)

编者:郭成伟

版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11月

二是秋审条款。秋审条款从狭义上来说,专指乾隆三十二年颁布的《秋审比较条款》、乾隆四十九年所颁布的《续颁秋审条款》以及宣统二年所颁布的《秋审条款》。乾隆三十二年颁布的《秋审比较条款》中按例应拟“情实”的有27条,而乾隆四十九年颁布的《续颁秋审条款》为28条“定例拟入情实”条文,比之前者“增者三,并者一,删者二”:删去“盗窃衙署赃至满贯”“仆窃主财满贯”两项罪名,并新增了姑犯奸杀媳,继母杀继子令夫绝嗣、一人连毙二命三项罪名。所增之情实条文均为涉及人命之罪,相反删去了仆窃主、民窃官之罪,增删之中可见立法者秋审入实的价值取向乃“重人命,轻资财”。至清季宣统二年颁行的《秋审条款》,条款分服制、职官、贼盗、犯奸等各门,不专列情实条款,而在条款中细分情节,分别实缓。又有从既往立决罪名减轻为情实的罪名,实则控制了秋审入实罪名的数量而趋于宽缓。

电视剧《金牙大状》(1993)剧照。

同时,清代秋审对于法定缓决的罪名,其中有情罪较重的,需要司法官酌定情节拟定情实。如乾隆三十二年《秋审比较条款》中也拟定《比对实缓条款》32条,便于司法官衡量情节进行定拟;到四十九年拟定的《续颁秋审条款》,颁订酌量入实十三条,“与三十二年部定款目不尽相符”。酌量入实条文集中于贼盗和斗殴类案件,且衡量入实情节时,将行为人主观心理、行凶手段、行为人的身份都涵括在内进行综合衡量。除三部公开颁布的秋审条款外,广义而言,秋审条款还包括刑部内部秋审定谳之时所依条款。这些条款由秋审历年上谕、成案、通行、章程等提炼总结而来,被辑录后也由刑部官员私刻刊印,供裁判时援引,具备一定的约束力。只因从未正式颁布过,所以地方督抚臬司无从引用。

《历代珍稀司法文献》(共15册)

编者:杨一凡

版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1月

除此之外,民间律学家或师爷臬司等,也依照成案、谕旨撰写、刊刻了秋审条款,这些私家撰写的秋审条款,或是在官颁条款中附上自己撰写的部分条款,或是所有条款均由作者自拟。此类民间自撰条款,因为个人所创,并无约束力,只能作为司法官裁判秋审案件时的参考。

三是皇帝谕旨。皇帝谕旨多是针对一时一事,对于秋审改实案件具有最高约束力,亦是秋审条款、秋审成案、通行、章程的主要来源。比如乾隆帝于乾隆十二年上谕中,针对侵贪官员“满限不能补齐亏空者”表示:“嗣后此等二限已满,照原拟监追之犯,九卿于秋审时核其情罪,应入情实者即入于情实案内”。此条后来作为了侵贪之犯拟断情实的依据。又有金刃伤毙徒手之人犯罪,亦是由皇帝下谕旨入秋审情实,后续经过完善,又单列在条款之中。在实践中,司法官改实亦直接援引谕旨,嘉庆二十三年有黄红富一犯协同他人械斗致毙四命,刑部堂官依照乾隆十八年所颁谕旨“一命一抵,不得姑息养奸,”将其改入情实。至乾隆四十九年《续颁秋审条款》颁布后,谕旨多单列为专门的秋审改实规范,秋审条款、《大清律例》中若有与上谕相抵牾者,则以上谕为准。

《清实录》(全60册)

编者:中华书局

版本:中华书局2008年11月

四是成案、通行、章程等其他规范。因为清代拟断案件常有比附援引历年成案之传统,故多有秋审案件依照成案改实之例,尤其对于疑难案件,成案援引尤为重要。在《秋审成案》中,刑部堂官多有“记实查案核”等语,意在比照旧案,做出相似判决,如在“李氏为图脱伊夫罪名,诬告其父调奸子媳致毙”案中,刑部援引“谢姚氏诬告其翁调奸,不从将其殴伤”之案,照实声叙。需要注意的是,秋审旧案不只作为裁断依据,对于新案裁断结果亦具备一定的“先例约束”。

比如御史窦光鼐曾对一刑部改实案件“陈布统案”发出质疑,原因在于其查历年成案有罗阿扛一案与此案情节相似,但“罗阿扛案”刑部却拟定为缓决,两案拟断相抵牾。乾隆帝亦质疑:“以窃贼杀人而议缓,何以服守禾杀贼而改实者?”故下令再次复核此案。可见,成案对于秋审改实结果具有约束力。典型成案亦可上升为“通行”,秋审“通行”是刑部向地方下发的要求各地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多是指导性案例。如乾隆十八年,福建秋审案内陈茶等人之案,由刑部改实,被乾隆帝下旨上升为通行,成为秋审聚众械斗案件的援引依据,晓谕各地。又因《大清律例》和秋审条款具有滞后性,刑部因时制宜,出具了对于各类型案件的秋审拟定章程,作为秋审条款的补充。“章程”是指某年某次刑部就某事专门颁布的秋审条款,经皇帝批准后生效,一般也被称作“奏定章程”。如嘉庆十六年章程规定了“两犯斗杀共殴”罪名的实缓拟断,嘉庆十八年奏定章程规定“杀一家二命”罪名的实缓拟断等,在秋审裁判中被频频援引,可见章程已经成为秋审裁判援引的必要规范。

总而言之,官方秋审条款、刑部章程、例文以及成案共同构成了清代秋审入实的规则体系。

二、清代秋审“改实”的具体运行

总体而言,清代秋审“改实”的案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情节严重,罪无可贷者;二是情节较轻,但根据秋审入实规则皆入情实者;三是之前情实未勾之案,督抚列入缓决,又因刑部驳回,再次拟定为情实者。尽管秋审“改实”案件类型多样,但地方秋审为何会在情节轻重衡量时,偏向拟定缓决,以及督抚为何在明知皇帝三令五申要求地方将案件依法拟实,却仍选择将案犯拟入缓决?要解释此有违常理的司法行为,尚需聚焦秋审“改实”的具体运行进行探析,方能探寻清代秋审“改实”的深刻机理。因秋审拟断须先经地方初拟再至中央复核,而秋审改实就源于对地方呈报斩绞监候案件的纠正。清代秋审改实的具体环节可参考下表:

秋审的流程及处理结果。表中数据源自杨一凡先生所编《清代秋审文献》。

(一)刑部改实

《清代判牍案例汇编·乙编》

编者:杨一凡

版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3月

每年各省督抚看语到部后,刑部初审结果同各省督抚看语不符的,按省另订一册——《各省不符册》,其内外拟定有“内商外缓”“内实外缓”“内商外实”“内矜外缓”等差异,清代秋审改实即依照不符册而行的前两种情形。刑部改实须先由秋审处召集司议,由提调、坐办各官对于各省秋审结果与刑部初审结果进行比对,商拟批改,协商其当否,从多数决之。提调、坐办各官系秋审处精英官员,多不外放,专理刑案,司法经验丰富,利用其集体智慧审理案件,实现了《礼记·王制》“疑狱,汜与众共之”的审理效果。经司议后,刑部秋审结果还需于七月底通过堂议拟定。依董康解释,司议、堂议之区别,如同“国会之有参众两院制也。”此即司议汇集秋审处司法精英进行初步审议,更为专业化;而堂议则为刑部集体决议,更为民主化。

参与堂议的官员参酌刑部初拟时司看、覆看、总看的意见并与督抚拟断比照,依此做出记缓、记实、记核、记缓汇核、记实汇核、难缓记核等拟断,最终从多数决之。堂议虽更为民主,但亦少不了司法专家的参与。嘉庆朝《秋审成案》载嘉庆二十一年到二十三年三年间部分秋审改实案件。其中堂议参与堂官有嘉庆二十一年到二十三年的历任刑部尚书崇绪、韩葑、吴璥、和宁、松筠、卢荫溥;历任刑部满蒙侍郎秀宁、那彦宝、成格、熙昌;历任汉侍郎帅承瀛、彭希濂等人。其中就包括不少通晓律例的专业律学家。以韩葑为例,其常年坐镇刑部、总办秋审,被评价:“有清一代,于刑部用人最慎,凡总办秋审,必择司员明慎习故事者为之……韩葑皆筦部务最久”;又有帅承瀛,有“以廉勤著”之美名。

由此可见刑部参与堂议官员司法能力和职业道德之优异,此类专业性官员的参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刑部秋审改实复核的公正性。由此观之,秋审刑部改实通过多人拟断、多数表决程序最大限度保证了案情事实的全面认定和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利于秋审改实案件中程序正义的实现。

《清史稿》

编撰:赵尔巽

版本:中华书局1998年6月

(二)九卿改实

待刑部将秋审案件复核后,刑部秋审结果凡是和地方督抚不符者,即定拟方签,黏贴在招册之上,并分为“改实者”“例实情轻从宽声叙者”“服制情重从严声叙者”“实缓在疑似之间,酌缓归入汇奏者”“关系矜缓及留养承嗣酌有改动者”五类不符案件,成为九卿会审的重要复核对象。

道光以前,刑部改拟的看语方签仅于会议上班时令书吏宣唱,九卿难以知晓案由。道光帝有感于此“徒有会议之名,而无核议之实”,于是下令秋审大典五日前,刑部将议定改拟各案看语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监督刑部改拟之案是否情罪允协。九卿改实的主要参与者有九卿,即六部、大理寺、都察院、通政司九个机构,以及詹事、科道,涉宗室或蒙古案件另有宗人府或理藩院参与。除此之外,雍正七年颁布谕令宗人府府丞、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正卿少卿,须旁听秋审,但不得发言,有异议者准其密奏。

《读例存疑点注》

编者:胡星桥 邓又天

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

由此可见,秋审九卿复核,几乎涵盖了中央的所有主要机构,实乃“国家大典”。各机构主事官员就秋审刑部审理结果,均可向皇帝提出异议,这代表刑部改实的结果亦须经过不谙刑事的一般官员的检验监督,一定程度规避了不合常情的改实裁判出现。具体而言,参与九卿会审的官员可以行使如下权利:“有出入者协议改正之权”“两议者分别入奏听候裁定之权”“独异者单独陈奏之权”。有异议者同时需要说明异议理由,具稿“签商”同刑部商榷,并由刑部进行答复。签商结果则由刑部呈报皇帝,若九卿与刑部能达成共识,则为“画一具奏”;若双方僵持不下,则为“两议具奏”。如此则建立了畅通的复核纠正渠道。之后的秋审大典如遇到与外拟不符之案,须将刑部写就的应改缘由朗诵,之前刑部与九卿商签中应准应驳之处也被加以朗诵。最后,秋审结果由刑部上报皇帝,由皇帝予以最终裁决。

相较于刑部的集体审理、集体负责,九卿改实多是由官员个人提起驳议。如咸丰二年“拜双汶刃伤无服族叔拜景汶至死”一案,刑部以“殴非豫纠、伤无致命”为由,拟入缓决,御史王茂荫奏驳此案拟缓情罪未协,应入情实,于是被咸丰帝交由九卿复议。复议时,兵部尚书魏元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犯情伤俱轻,不应入实。两种意见针锋相对,最终九卿议定改拟情实,并获得了咸丰帝的首肯。再如嘉庆七年秋审广东省姚得辉、四川省许臻威案中,督抚均拟为缓决,刑部改为情实。大学士董诰等面奏弹劾刑部改实不妥,请求刑部回避,由大学士与九卿等共同审理,最终改为缓决。诚如斯评:“办理秋谳所以令大学士九卿会议者,原以人命至重,必当详慎研求,期合于罪疑惟轻之义。”由此可见,无论最终结果如何,九卿在秋审复核中作用甚巨。

(三)皇帝改实

秋审经过九卿复核后,各省招册由刑部呈给皇帝具题阅览。皇帝阅览各省招册时,可以行使最高司法决定权对于秋审案件进行最后一次审查和改判。

皇帝改实案件通常最为关注两类:一类是事关风化之案。如乾隆五年,有福建省“萧充将洪氏强拉入室强奸,逼死洪氏”一案。因情罪可恶,督抚拟以情实,九卿改为缓决。乾隆帝认为九卿改拟不合:“是视节妇之死,轻如鸿毛,而于强暴之徒,委曲以全其身命,废国法而伤风化,莫此为甚”。为风化所计,乾隆帝下旨改为情实。另一类系与服制相关之案,如乾隆二十六年秋审刑部具题缓决人犯本内,有云南省“绞犯盘石,殴嫂邹氏身死”一案,该犯因同侄女争摘豆角,母护其女,乃致殴嫂身死。乾隆帝认为此案“以细故起衅,辄肆凶殴,且嫂叔究关长幼名分,与常人斗殴有间,若照该抚定拟缓决,殊未得情法之平。”于是下令明年秋审时,将盘石入于情实。又有“陆来蒽强占郭改子为妻”一案,经给事中提出异议后,刑部复议仍请求改实,但光绪帝下旨认定“陆来蒽情节究有一线可原,着加恩缓决”,驳回了刑部改实之请。由此观之,刑部乃至九卿行使的裁判权受限于皇帝,皇帝随时有权推翻刑部和九卿的拟定,决定将案件改实与否。但权操于上,非常例也。

这是皇帝发挥其最高司法权的实践,且经过督抚、刑部、九卿的拟断,案情早已清楚明白,皇帝改实与否的缘由多与案情本身无瓜葛,更多是综合考虑政治稳定、社会风化等案外因素,实行君主权断而已。

(四)改实结果

案件改实之后,案犯还须等待皇帝勾决作为最后的决断。勾决有五种情形:其一,皇帝勾决后,执行死刑;其二,案件遇到停勾之年,全部待勾案件暂停执行;其三,情实免勾;其四,情实未勾;其五,永远监禁。

电视剧《刘墉追案》(2021)剧照。

其一是通常情形,当皇帝勾决后,按照省份远近,分派各省行刑,于冬至前由各省行刑。若路途羁留,赶不上本年冬至以前,则过冬至七日后,仍须处决。此时,一桩秋审死刑执行才彻底完成,罪人伏法。查阅《清实录》,每年改为情实之犯,多被予以勾决。乾隆四十八年秋审,有河南、山西两省秋审案件被刑部九卿改入情实者多达23起和31起,但河南省改实案件中未勾之案仅3起,山西省未勾之案仅1起。又如嘉庆五年,四川省有九起改实之案,嘉庆帝勾决时细阅案情,认定九起案件改入情实均属允当,将九起改实案件全部予勾。由此可见,秋审改实之案犯多属罪无可贷之徒,改实起到了公正审理之效。

其二系遇到停勾年份。经统计,乾隆三年至宣统二年的一百七十三年间共有四十九年未勾到人犯。康熙年间共勾到三十七次,停勾二十四次;雍正年间共勾到五次,停勾八次。停勾人犯继续牢固监禁等待明年秋审,此种情形系属程序性暂停,案犯中稍有可原者留待下年再审,若情罪凶恶,决不待时者,则仍下令处决。

其三是情实免勾。清代事关风化等的案件“向例不勾”。这其中包括有“调奸未成,致本妇羞忿自尽各犯……经一次免勾,下年即准改为缓决。”乾隆十六年改实人犯奉天省绞犯二达色、湖广省绞犯石绍于、山东省绞犯张振钦三人均系调戏妇女致令自尽之犯。乾隆帝直接声明,经一次免勾,下年即准改为缓决。此类案犯改入情实不过延长了其羁押年限,几无执行死刑之虞。

又有改实案犯确实情有可原者,如乾隆五十二年四川省秋审案内有九起改实案件,其中一起“杜氏因奸起衅,致伊夫被奸夫搭死”一案中,例应情实,但乾隆帝认定杜氏“究有不忍致死伊夫之心,尚有一线可原,虽罪应情实,尚可免勾。”自此杜氏无被勾决之虞。由此可见,勾决程序也使情轻罪重的改实案件获得了司法救济。其四为情实未勾,此类犯罪系情罪较重,但又不必遽行处决者,暂不予勾,下一年仍入情实重新裁断,亦有勾决之可能。如乾隆十四年秋审,乾隆帝详阅披览各省情实册内自雍正年间遗留的“屡次未勾,仍入情实”之案,并将“情实人犯内,情罪当勾者,即予勾以正其罪。”又有乾隆十八年秋审,乾隆帝将上年未勾者二十三人中,“勾决矣禄一起”。

一般而言,历年未勾人犯,再次被勾决的可能性极小。乾隆三十五年直隶秋审招册中,有被改实人犯张二,张二系上次情实未勾之犯,乾隆帝认定其“未便率行拟入缓决”,但并未勾决,此类案犯基本默认免死,只需再经几次秋审后即可改缓。若改实人犯系属服制册,虽入情实,但清中后期基本无一勾决。清代亦有历年未勾人犯经年减等入缓之规则,如“缌麻服属人犯,照期功停勾二次改缓例。”若系官犯,则“定例情实五次未勾改缓”,至乾隆三十九年谕旨确定,秋审案犯经十次未勾,则必定改缓。最后,清代秋审又在死刑勾决之下,创“永远监禁”之刑级,作为代死之刑。既避免了轻易判决军流刑失之宽纵,也是彰显清代统治者仁德的重要手段。

秋审改为情实之后的分流而治使得秋审改实既实现了罚当其罪,又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重刑化的倾向。尤其是“情实免勾”与“情实未勾”,可以看作是一种较死刑为轻,较流刑发遣为重的刑罚创设,结合了自由刑期与劳役刑为一体,是清代在司法上的重大创新。既做到了罪刑相当,又不会致令死刑冤滥,不违秋审慎刑恤杀之要旨。

三、清代秋审“改实”的考量因素

依据清代秋审律例规定,情实案件本为严惩那些元恶大憝及法无可赦之徒。因清代死刑监候犯罪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前期死刑案件经逐级审转复核已经确定了案犯的罪名。秋审启动后,地方会勘的过程也是地方对于前期定罪过程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次复核和驳正。秋审人犯在各省会勘时可自行请求平反翻供,但须有确实证据。有司经过审理或案犯翻供最终认定不符合斩绞监候罪名者,则不再进入秋审下一环节。

进入刑部复核程序的秋审案件基本可以确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案犯均系罪应斩、绞监候之徒。改实即建立在对于案件情节的轻重衡量之上,复核部分缓决人犯是否“罪之难逭”,应当执行死刑,从而实现“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的司法目标,姑以嘉庆二十一年至嘉庆二十三年刑部《秋审成案》为参考,分析清代秋审改实的具体考量因素。

首先,秋审改实需对案件情节轻重进行仔细把握。具体而言,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判断案犯的主观方面有无可原之处,如《秋审成案》所载“刘文成殴死伊妾及随带养女”一案中,地方督抚认为刘文成杀妾“罪止满徒不论”,杀养女系因养女先行拉扯,其吓打仅一伤,自应缓决。但刑部堂议之时,各位堂官一致拟实,原因是刘文成:“殴死七岁幼孩尚系吓打适毙,至故杀其妾亦罪不致实抵,惟其居心残忍凶狠”,已殴死幼孩却“不知悔惧”,又“惨杀妾命”,则“焉得不实”?虽其行为按律不至于情重,但因主观动机过于凶恶,故被“改实”。

二是判断案犯行为的客观方面有无可原之处,这包括了犯罪着手前、着手中、及着手后各阶段情节的斟酌。具言之,先从致死情节进行衡量,主要以伤由何物、伤多与否、伤处是否致命来进行判断。如“高起扎伤庞进碌身死”一案中,刑部认定案犯以金刃为凶器,伤多且重,实属凶残,故应入实。次从案犯着手犯罪前判断其有无寻衅、图产等卑劣行为。如“朱又加殴死庶弟案”中,案犯醉酒起衅、骂詈庶弟、在庶弟院中私自种树等寻衅行为均成为衡量其情无可原的因素。再对案犯犯罪之后的行为情节轻重进行细致衡量。如“江添受殴杀十三岁族侄女”一案中,江添受路遇同族侄女向路人指路,上前辱骂族侄女与外男攀谈败坏风化,遭族侄女反诘,于是江添受拿石头砸死族侄女,后又窝藏其尸并背尸图赖。此案本系尊属殴杀卑幼,且仅一伤,情节较轻本应入缓,但江添受致毙死者后,又背尸图诈他人,并诬蔑死者与他人有奸情,后又藏尸墙中致尸毁损,一系列杀人后的罪行情节成为刑部官员改拟情实的重要判断依据。

三是判断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年龄、身份。如“张振陇殴死年逾七十老人”一案,虽受害者理曲欺凌在先,但因受害者年龄仍被堂官认定案犯实行行为“状似欺凌”,依此改实。“姚绍海谋杀小功服侄姚本之身死”一案中,死者系案犯小功服侄且系被谋杀,情节较惨,因此改判情实。又有“僧人师玉殴杀师弟”一案,事起师玉训责师弟屡次出寺游玩,二人争斗时案犯殴死师弟。因为案犯系僧人身份,并且考虑到该犯也并非死者师尊,为管教而殴杀师弟的行为实属不当,故改为情实。亦有“徐长春在配杀人案”,因案犯系外流在监犯人,虽案件情节较轻,仍应改实。还有“孔事居在盗窃时帮同伤人”一案,虽仅划伤一处,但因系盗贼偷窃,所以不得不改实。如是观之,行为人及受害者的身份成为确定秋审是否改实的重要因素。

清代周培春刑法图画稿。

其二,秋审改实需审核案犯适用的律例规定是否准确。如嘉庆二十一年秋审“吴起彪致毙一家二命案”中,督抚认为案犯伤人起于格挡攻击,且伤处并非致命位置,于是拟以缓决。但因嘉庆十八年奏定章程记载为:“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为从下手伤重之犯,俱入情实,如实在被殴危急,一伤适毙,或死近罪人,死由跌溺者,酌量入缓”。因此案情节不属于奏定章程中所属酌缓情形,故刑部按此章程改拟情实。

另如僧人续明一案,因被人殴打用菜刀反击四伤,伤至骨损,受害者逾四十八日殒命。督抚认定受害者“死逾四旬,情稍可原”,拟为缓决。刑部堂官却严格依照《大清律例》规定的保辜限期“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认定四十八日仍在保辜正限内,依此改实。又有黄长生一案,该犯起意偷窃,同赖老五一同至事主家中行窃,被事主内侄女林邱氏发觉喊叫,该犯情急用小刀划伤其右手指逃脱,并将所偷棉被销赃,林邱氏案发时伤已痊愈。因案无人命,此类案件督抚倾向于从轻拟定,但由于窃匪临时拒捕法有定例,“虽系划伤,亦应当照例入实”,于是改实。

再如“毛大成杀妻图诈案”与“周景盟杀妻图赖案”案犯均声称系病妻自杀求死,他们从旁协助。但秋审条款规定,杀妻图赖及故杀病妻皆为应入实情节。故不论是刑部初审还是堂议皆认定,死者因病痛求速死乃无据之言、一面之词,不能因此宽解。堂议堂官同时强调,即使此言为真,死者自杀未死,案犯勒拉致毙的杀人行为也是事实,只能照例改实。在两起类似当今“安乐死”之案中,当家堂官不惑于案犯之言进行宽免,而是严守律例裁断,充分体现出其精通律意的职业操守。

电视剧《三审奇石》(2012)剧照。

其三,秋审改实需考量案犯的复核结果是否情罪相符。清代秋审虽有《大清律例》、官颁秋审条款及诸多上谕、成案、通行、章程组成的秋审规范体系,但这些规范并不能作为地方拟断的唯一依据,清代不少督抚完全依照规范拟定,结果每年由中央改实之案却不减反增。乾隆三十二年,江苏按察使吴坛奏称:“外省拘守律例,罔知变通,每年审录经九卿改拟者,多至数十案。”乾隆四十九年,时任四川总督李世杰亦曾上奏反映虽颁布了《秋审比较条款》,但地方秋审拟定之时仍旧是“稍从其严,即不免失入之弊;稍从其宽,则不免失出之弊。且会审司道不过数人,见闻本属有限,即或交相辩论,亦因无所引证,疑信相参,以致定拟动多失当”的尴尬情况,致令各省秋审拟定结果经刑部改正者较多,由此李世杰请求刑部颁布秋审各省驳改之案。

刑部回复李世杰之请时强调,近些年改实案件均系依照条款章程例应情实之案,并推测改实频发是因为“盖缘案情万变,或同事而异情,心迹介在纤微,轻重即判然迥别。”并要求各级司法官要做到“逐案推勘,精详核定,未可刻舟求剑,致滋似是而非之病”。由此可见,刑部认为,虽有秋审条款可依,但司法官不能尽依条款机械办案,必须在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在法、理、情之间力求平衡与和谐,秋审改实之效就在于此。具言之:一是于情考量,即考量案犯之罪是否合乎人情。如案犯马鹏因细故与三人起衅,被三人抱拉殴打,马鹏情急之下以一敌三,刃毙一人,伤两人,因马鹏“衅起理直”且“以一敌三确有急情”,罪本不至死,督抚因此拟缓。但堂议之时,堂官考量到该犯自幼曾受死者恩养照拂,却不顾恩情刃毙恩人,行为“情近凶狠”,有违常情,故改为情实。

又有案犯王氏,因与死者李小女之母起衅,将其母殴伤倒地,李小女见其母受伤倒地,于是扭住王氏衣服哭喊,王氏挣脱不得,将李小女用木棒殴打致死。督抚认定王氏衣服被扭不得脱身方才殴死死者,情有可原。但刑部官员认定死者系救母心切,王氏无急情可言,而死者护母致死,其情可悯,故改定情实。由此可见,在案件裁决介于两可之间时,衡情成为案件裁决的重要手段。二是于理考量,即考量案犯之罪是否合乎天理。如秋审改实十分注重抵拟原则,就很符合天理。所谓“抵拟”,意指“一命抵一命”,在“黎庄、黎蚬斗殴致毙三命案”中,死者起衅先殴,案犯划戳均由抵御,且死非徒手,故督抚和刑部初看、覆看均认为两犯俱应缓决。堂议之时,三位堂官一致认为:“彼造三死一无抵命之人,衡情似觉难宽”“彼造三死三伤……未便斤斤较量伤痕,令死者含冤也”“彼造已毙三命,此造无一实抵,自未平允”,最终两名案犯均改情实。

细绎此案,若依照案件事实论断,则此案中两犯俱情轻可原,但只因此案死者过多,必须有人实抵,以平死者之冤,故循“杀人者死”之天理,将两犯改入情实。于理考量亦重自然常理,在李勇和挟嫌纵火一案中,火灾虽未伤人,但堂官认定,李勇和等待受害者入睡后才纵火,依照常理观之,受害者的生命安全遭受了严重威胁,不能因未伤人而宽免,故改为情实。诚如斯言:“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这亦是清代秋审复核结果所追求的“情罪相符”之理想目标。

《名公书判清明集》

点校: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

版本:中华书局2002年6月

四、清代秋审改实的法理意蕴

透视清代秋审改实的律例规定和具体运行,由于督抚受限于官僚体制和儒家思想的影响,有充分的动机将案犯初拟缓决,而刑部有多位律学家坐镇,司法官员的专业性强,确保了“改实”对于地方秋审案件的驳正纠偏。尽管这可能有悖于秋审恤刑慎杀的主流功能,却有利于实现情罪相符及实质公正的追求。正所谓是司法官员“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的坚定实践。申言之,清代秋审改实的内蕴法理如下:

(一)流程严密,确保“程序正义”

清代虽未诞生有明确的“程序正义”观念,但在秋审程序构建之中,通过严格厘清程序环节,使改实严格依照程序而拟,初具现代“程序正义”之形式。在地方初拟之时,即有改实的商榷过程:“由按察使衙门造册分送在省司道,互相稽考,其中有此欲入缓而彼谓应实者,有此欲入实而彼谓应缓者,往返商酌,众论佥同,然后呈送督抚察阅。而督抚诸臣亦无不逐案推求,确加查核。设有稍介疑似,即再三驳改。迨至上下翕然,始行题达。”不止各省臬司督抚严格依照程序办事,刑部作为秋审中最为重要的改实主体,通过不同资历官员的层层拟定、复核,以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与精准适用律例,从而确保应改实案件既无遗漏又无冤滥。

在每一环节中,又着重发挥集体审理之效,听取多方裁判意见,避免了偏听偏断。如宋安智、宋克佩两犯,二人与人械斗各毙一命,因受害者先行行凶,从督抚到初看、覆看官员皆认为缓,总看却认定案犯二人戳伤受害者多处,伤多且重,应拟情实,堂议批语即照总看意见改拟情实。由此可见,刑部改实过程权衡考虑多人意见,尽量避免了案件审理中的可能漏洞,最终结果又从多数决之,实现了司法官员的集体智慧和民主决断的有机结合。程序正义的实现亦需要有监督机构,清代秋审引入九卿复核,既是为了发挥集体审理之效,更是为了发挥监察之能,避免了刑部改实权能的滥用。且九卿秋审“签商”中尤重三法司,令司法机关互相牵制,互相查漏补缺,确保了秋审案件的程序正义。

由此言之,虽然每年参与秋审官员数量极多,且层级构建繁多,但最终达成了有关改实与否的统一意见,并且对于案件审核的结果,确保了权责到人。通过秋审改实程序的合理构建,既可以使每位参与官员的意见不至于忽略,又通过从多数决之的方式,避免了意见纷乱造成的审理效率降低,实现了审慎裁判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结合,彰显了“程序正义”之功能。

(二)罪刑法定,维护法律权威

秋审改实程序彰显了一定程度的“罪刑法定”原则。清代秋审条款制定慎重,是刑部司法官多年司法经验的凝结,本身即可视为一套完善的秋审入实规则体系,但因为地方官员“概拟缓决”之矜恤风气,致使秋审情实条款可能沦为虚设。作为改实最重要主体的刑部为维护“罪刑法定”的适用原则,承担了案件的纠错功能。

如绞犯“贺韩年致毙一家二命”之案,督抚认定“听纠帮殴他物,伤非致命,且死系赌匪,原谋业已拟抵,应缓决”,但法有定例,依例应实,情无可宽。从刑部初拟到堂议结果,参与审核的官员均拟情实。此案改实维护了律例权威,纠正了传统司法注重情理转而轻判的主观看法。当然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亦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如在前文“周景盟、毛大成杀妻图赖”案中,督抚认为故杀病妻并非必应抵命之罪,但秋审条款却规定“故杀病妻、借尸图赖”乃应情实情节,通过立法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遏制了潜在犯罪者的再犯可能,遵循律例而判实为允当。嘉庆帝曾诏:“大清律例,皆我祖宗执中定宪,法守所昭,朕唯有谨率旧章,不敢稍参己意,督抚等何得以窥测之私,于律外有所增减?嗣后各督抚等问拟罪名,总当按律定谳,不得豫存从宽从重之见。”此言即强调秋审官员须依法而判,不得任意宽纵拟缓。由此可见,清代秋审改实的公正性在维护律例的权威性中得以凸显。

《政治学》

作者:[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译者:吴寿彭

版本:商务印书馆2023年3月

亚里士多德曾说:“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清代秋审入实条款的完善,使秋审改实程序本身就彰显了当时“法治”的先进之处。中央秋审官员严格依照秋审条款将缓决改为情实,能够增强法律的威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清代秋审又有情实免勾的司法救济渠道,使立法不致僵化,可以说罪刑法定和个案正义在秋审改实程序中达致统一,值得当今借鉴。

(三)鉴空衡平,维护实质正义

清代秋审改实程序通过情理法的综合衡量,实现了个案的实质正义。情理法的衡量主要体现在对案犯犯罪情节的认定上,秋审改实鉴空衡平,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于犯罪情节轻重进行充分考虑,力图做到案件情罪允协的效果。乾隆帝有言:“朕于秋审案犯,详阅招册鉴空衡平,不稍存畸重畸轻之见。”“宽则失之于纵,严则失之于苛,均非谳狱平允之义。必须至详至慎,轻重无偏,始可以副弼教明刑、钦恤协中之至理。”秋审公正裁判的要求自上而下被贯彻落实,正是在此种严格复核死罪的精神指引下,清代经过秋审改实的案件,往往宽严适中而深得其平,体现了传统的“中刑”思想,实现了情罪允协,彰显了社会普遍认可的实质正义的魅力。

《法哲学原理》

作者:[德]黑格尔

译者:范扬 张企泰

版本:商务印书馆2011年6月

与此同时,秋审改实结果亦是对于受害者的心理慰藉。刑罚起于报应,给死者平冤偿命是死刑的重要价值之一,黑格尔也指出一定要对杀人犯处以死刑的原因在于“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秋审改实即循此理,在涉人命案件改实时,平反了死者的冤抑,实现了民众对朴素“实质正义”的追求。我国传统法文化向来重视人命大案,这也使清代司法一方面以“杀人偿命”原则为准,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凶手的生命亦具有价值。且死者已不可复生,作为司法官多有“救生不救死”之理念。在“力图活囚”司法观念的影响下,地方司法官热衷于为案犯开脱,甚至不惜诬蔑死者。

《传统中国法的精神》

作者:[英]马若斐

译者:陈煜

版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10月

以前述“朱又加殴死庶弟案”和“江添受殴死十三岁族侄女案”为例,前者督抚认为死者有牵骂嫡母之语,实属罪过,后者督抚认为死者作为十三岁少女与外男相见,并辱骂族叔实属有过在先,但这一切均逃不过秋审复核官员的火眼金睛。刑部官员皆明确其中原委而一针见血地指出:前者“平日不能教训一语尚非辱骂父母”,后者“无辜之幼女遭此凶残之毒,又蒙以不白之名,该犯尚可为同族相关乎?”因而予以改实。客观而言,秋审改实不仅维护了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保障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且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不正是清代秋审改实映显“实质正义”的闪光吗?

(四)辟以止辟,实现训俗型方

清代秋审改实还有“辟以止辟”以实现“刑期于无刑”的司法教化功能。通过秋审改实,清代统治者希望实现禁暴恶、训俗型方之功效,因此每年秋审改实案犯或系欺凌弱小、好勇斗狠之徒,或系作奸犯科、奸邪难禁之辈。具体而言,清代秋审频频将聚众械斗等危害公共秩序的案件改为情实。乾隆十八年,福建省秋审案内,有陈茶、张杭及施教、施孔等六人聚众械斗致毙人命两案被刑部改实。地方初审时,闽浙总督仅将两案为首两人问拟立决和情实,其他从犯仅拟缓决。

乾隆帝将总督之拟缓行为斥为“捏叙案情,舞文开脱”,并强调:“此种聚众械斗,互毙数命,若只以一人抵偿,则情重法轻,人不知畏,将来械斗之事必多。是所全者目前之凶犯,而所害者日后之良民,非所以除奸恶而昭惩创也。”后嘉庆二十一年,有陈元誉等人械斗之案,虽已有人实抵,仍被刑部以陈元誉放任械斗发生之由改拟情实。此类械斗案件改实之目的,即乾隆帝于陈茶等人案中所言,令民众“知杀人者死,无可幸免,则凶顽有所警惕,不致轻罹法网,亦辟以止辟之意。”通过改实,威慑民间好勇斗狠之人,降低械斗案件发生的可能。

改实案件中亦有众多情节虽轻,但因死者为老人、孩童以及妇女而酌情改实之案,此类案件的改实能够杜绝基层社会欺凌弱者之风,向公众传达了尊老爱幼、爱护弱小的善良风俗。又有“调奸未成致令妇女羞愤自尽”等事关风化案件,因犯罪情节较轻,频频被督抚从轻拟缓,乾隆帝直接在上谕中表明此类案件应拟实之理由系“虽非有心致死人命,而风化所关,法难宽宥”,必须改为情实,以正风化人伦。由上可见,清代统治者意图通过秋审改实“正明法,陈严刑”,以期实现“强不陵弱,众不暴寡,耆老得遂,幼孤得长”的基层社会美好图景。

仅通过重刑威慑潜在犯罪者也并非秋审改实的最终目的,乾隆四十年上谕谈及:“国家设立刑章,辟以止辟,闻尚德缓刑,未闻尚刑缓德”。申言之,在乾隆帝看来,民众德所不能化者,非刑不可治,一味姑息只能养奸,为达到无刑之理想,刑罚必须严格执行,清代秋审改实即为其坚定实践。但亦不可“不教而诛”,乾隆三十八年,上谕要求每年秋审行刑时将秋审勾与不勾原因公之于众:“嗣后办理各省秋审勾到时,并着大学士刑部,将每次各犯应勾应缓情节一体摘叙数语,奏闻行知各该督抚,于处决时出示晓谕,以昭儆戒,庶几穷乡僻壤皆知辟以止辟之意。”清代统治者将秋审改实辅之秋审榜示等宣传形式,以贯彻“先教后诛”之思想来预防犯罪,以期达致司法“明刑弼教,训俗型方”的社会效果,从而实现爱新觉罗氏的绵延统治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五、清代秋审改实的现代价值

清代秋审改实主要用于死刑复核案件以确保斩、绞监候复核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精华。研史鉴今,通过借鉴清代秋审改实的核心理念,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当今的死刑复核程序,以实现司法在确保个案正义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的衡平。具言之如下:

首先,清代秋审“逐级复核、集体审理”的审判模式可为当下死刑复核程序借鉴。清代每年秋审案件层级繁多,诚如谢诚钧评价:“事先拟议于臬司,转详于督抚,覆核于刑部堂司,会询于大学士、九卿、科道者,典至巨焉,法至周焉。”从刑部初、覆看以至堂议,就已经数十人审核,还须经过各部院、九卿、詹事、科道等共同审定,方可拟定。改实之后又须皇帝审阅情罪,最终确定改实结果,以待勾决。清末律学家吉同钧曾评价秋审:“其曲折繁重、礼节如此周密者,岂不知简易之为便哉!良以人命关系重大,非此不足以防冤滥”。严密的程序构建,是秋审改实实现公正审理的制度保障。

电视剧《底线》(2022)剧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审级少、经办法官数量有限的问题。且受制于书面审理的模式,难以发挥慎杀控死之实效。因而笔者建议参酌秋审集体审理的司法经验,发挥死刑案件审理中大合议庭的作用,对关键证据存疑或被告人提出新证据的案件,应强制开庭质证,对其他案件则可采用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开庭审理为辅的灵活机制。在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中,增强专家参与的力度,从而使死刑复核兼顾情理,避免审判结果因法官个人观点导致的偏差。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审理当中,建议进行分级审核,并在每一环节争取从多数决之,以发扬司法审理的民主性和审慎性,使当今的死刑复核制度更为完善。

其次,清代秋审“改实”启示我们要科学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判决标准。爬梳我国现行《刑法》,除渎职罪一章外,其余9章均分布有死刑罪名,共计46个。但由于罪名并不完全等于犯罪构成,实际死刑罪名远不止46个。目前从立法上大规模取消死刑罪名的空间有限,我们需要从司法上严控死刑的适用。在限制死刑的大背景下,如何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确保死刑执行罚当其罪,秋审改实经验可供参考。从清代秋审文献中可见,对于何种案件需要改实,清代已经形成了明确的裁量标准。

在主观上,需要改实的情节认定有“状似欺凌”“挟嫌逞忿”“理曲逞凶”等,均系情重之犯,一朝改拟情实,正以明其罪无可赦。在客观上,秋审对于凶器适用和行凶手段的衡量亦有成规。前刑部郎中吉同钧对于案犯使用何种武器有一个层级划分,“论伤痕,铁器比他物为重,金刃比铁器为重”。成案中司法官又依照受害者伤口数量和位置,有“伤多残忍”“伤为致命”等伤情描述来判断应否改实。

《大清律例讲义》

纂辑:吉同钧

整理:闫晓君

版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6月

从中可见,清代秋审改实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衡量标准,值得当前借鉴。此外,秋审作为慎刑恤杀的基本制度,有“案无人命,但有一线可原”的审理宗旨。这亦可作为对于当下“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判定之一。易言之,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在此原则下,可以综合考量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以及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审理标准。具体而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酌秋审条款的制定经验,制定并公布《死刑复核案件办理指导标准》,明确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并建议建立死刑复核案件数据库,推动典型死刑复核案例的公开,通过“类案指导”实现死刑裁判标准的统一。供法官、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参考,从而提升死刑复核的透明度和各省死刑判决标准的一致性。

最后,清代秋审改实之刑部和其他司法部门的关系值得当前司法机关借鉴。清代秋审通过刑部、九卿行使复核之权乃至于皇帝行使对斩、绞监候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进行改实,既保证了地方司法权的基本运行,又确保了中央司法权威的贯彻,为地方秋审错拟提供了补充救济渠道。这种“统而不死、分而不乱”的权力配置,对当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关系具有启发意义。清代刑部具备全国最精英的司法官员,其在秋审案件复核之中发挥了主导功效,但这并不代表刑部在审理过程中会无视各地臬司督抚的审理。在秋审改实过程中,刑部参酌地方督抚意见,慎重拟定,实现了司法中良好的央地关系。现代司法改革中“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举措,与秋审制度中“督抚复核”到“中央终决”的权力分配逻辑存在一定的历史呼应。

当前我国司法层级建构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设有死刑复核庭,但由于我国地广人多,死刑复核庭面临案多人少的尴尬境地,一定程度上导致最高院对于地方中高级法院死刑判决的监督失灵,因此必须加强死刑复核庭的队伍建设。当然,秋审改实最终裁决权归于皇帝,导致司法监督受制于君主个人意志。这种制度缺陷警示当前司法监督必须坚守审判独立原则,避免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此外,在秋审九卿改实之中,都察院御史起到了监察之效,乾隆十四年奏准:“嗣后秋审、朝审时,除掌道御史照旧与审外,其余御史,遇审某省,即令某道御史一同上班与审。”御史主动介入能起到对于刑部改实的实际监督之效,这避免了刑部对于审判权力的滥用,确保了公正审理。

另对于刑部引律不准,《清会典》规定三法司中的都察院、大理寺亦须负司法责任,以防都察院和大理寺的参与流于形式,从而确立了严密的司法监督体制,值得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三条亦规定了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但在实践中,最高法仅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核准死刑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才向最高检书面通报;其他情况也均需近亲属、下级检察院等提请,且受限于人手不足和内部规定不完善的现状,最高检察院难以主动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这严重限制了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过程的监督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将更加凸显,需要不断完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的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提升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从而使死刑复核程序得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进而规避冤假错案的发生。

六、结语

“人命关天,死刑乃夺命之刑,故为关天之刑,不可不慎。天何谓?公正仁义之至也。死刑复核,乃载天之命,公正仁义之昭彰也。”诚哉斯言!清代秋审改实的基本追求是实现死刑执行的“罚当其罪”,并非对秋审恤刑慎杀理念的否定,而是清代秋审的又一面向。清代秋审改实案件,是在遵照案件事实基础上,以遵国法为首及循情理为次的适用原则,以期实现个案的情罪允协;同时情节轻重、国法、情理三者既可单独成为改实理由,也可共同作用于同一案件,以确保案件的裁决公正。

再者,从清代改实的律例依据和具体运行两方面观之,秋审改实大体上做到了程序严密、依法裁判,并且遵循了情罪允协的断案要求,基本实现了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展现了中央司法官员的卓越司法能力。又因为秋审改实的频繁发生,化解了秋审各层司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弥合了秋审环节众多所带来的行政弊端,避免了秋审制度沦为僵化的司法表演,真正发挥了死刑复核的实效。诚如布迪和莫里斯所评价,清代秋审这一有关死刑的上诉制度,实乃人类智慧的杰出成果,而改实的公正性则更加凸显了秋审这一“正当程序”的杰出价值。

《论犯罪与刑罚》

作者:[意]切萨雷·贝卡里亚

译者:黄风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

我国一直有“重人命,轻资财”的文化传统,死刑于中国人而言不只是“一场表演”,也是告慰受害者亡灵的方式之一,传统观念中冥界、亡灵的存在,令死刑具有了别样的延续性。如清代皇帝们在上谕中所言,案件若不改为情实,则“令死者含冤于地下”,拂人情而伤天理与“杀人者死”不只体现了中国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更是对于天地自然运行规则的认同。正是中国人对于死刑认知的特殊性,使死刑一直被认为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在现代社会轻易废弃和涤除。这需要我们坚持保留死刑的制度红线,并进一步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实现慎杀控死的效果。

当今死刑复核制度时常遭受形式主义的诟病,对此我们必须客观看待秋审“改实”的成败得失,择善而用,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死刑复核程序。一方面,借鉴清代秋审改实的情法结合原则,即在依律断案的同时兼顾情理考量,体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理念。这一原则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处理复杂案件时,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影响,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平衡。另一方面,吸收秋审案件改实贯彻实质正义的成功经验。清代秋审改实追求实质正义,并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亦须革除形式化审理的弊端,切实将复核工作落到实处。要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得到公正审理,充分发挥复核程序的监督纠错功能。总而言之,通过借鉴秋审“改实”的成功经验,有利于现代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并大力推进社会治理的法治化。

【文献出处】赵天宝、杨蕊溶:《清代秋审“改实”的理性审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页124-141。

作者/赵天宝 杨蕊溶

本期评议:陈新宇 梅剑华

文本摘选/罗东

导语校对/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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