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罗马法问世迄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它既是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又是经典性的法律表现。它以深刻的法学理论,精湛的法律思想,科学的体系,合理的法律分类征服了诸多国家甚至世界。许多经典作家都对罗马法的历史地位作过精辟的论述。世界上中世纪法律制度即封建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西欧、北欧、东欧及东方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罗马对后世的影响,开创了世界私法研究的新体系。罗马法学家盖尤斯首次将罗马私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他认为整个罗马私法,第一是关于权利主体人的法律规范;第二是关于权利客体物的取得丧失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第三保护权利的程序法规范。而这三者中他认为权利主体人法是最重的。盖尤斯的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在于,他不是简单地重复法律发展的历史,而是科学地反映罗马法学家对法律认识观念的变化。
因为根据古代法律发展史,都是诉讼先于实体法。所以梅因总结古代法时说:“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的媒介······手段主要有三,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又说:“这顺序从没颠倒过。”也就是说先有诉讼,后有衡平观念,再后是立法。然而诉讼并不涉及法律的实质,是司法程序,重要的是实体法。所以盖尤斯一反过去法的顺序,将实体法放在前,把诉讼法放在后。他认识到了,争讼当中正义与否的关键是个人权利问题,所以又提出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与划分。古代法只规定人们该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这是义务中心思想。
而盖尤斯则不然,它的《法学阶梯》是以权利为中心的罗马私法研究,它对权利能力,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丧失和保护有详细的规定。在西欧早期日耳曼各国,为了适应其政治经济统治的需要,不得不借助于完善的罗马法。所以在罗马法学家的帮助下,为罗马人编制罗马人法典,如《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同时,日耳曼人也为他们自己的原始习惯进行编纂,因为这些习惯与被征服的罗马社会不相适,同时也受罗马法的影响,而不得不进行补充和编纂。
西欧中世中期,公元11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向封建制度挑战,需要从罗马法中寻找理论武器,于是出现了罗马法复兴。首先,在意大利各城办起了高等法学院,专门从事罗马法的研究。当时波仑那大学已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接着欧洲各国掀起学习研究罗马法的热潮。14世纪拜特勒斯等人又就前人的注释加以研究,以求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称后期注释学派。荷兰法学派之后,在德国,以著名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出现了,他们主张研究罗马法应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而探讨其演变。
西欧中世纪法
这一时期法律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并存、吸收、融合。所谓并存是指各日耳曼王国在适用法律时实行属人主义,即对本族人实行原有的习惯法,对被征服的罗马人实行罗马法,对日耳曼人与罗马人之间的纠纷则适用日耳曼法。所谓吸收是指在长达几个世纪形成的罗马法,深深地影响着日耳曼各部族,建国后各部族又在罗马法学家的协助下,纷纷把本部族的原有的口耳相传的习惯记载下来,并有选择地吸收了某些常见易懂的罗马法原则和术语,编纂了一批成文法典,统称为“蛮族法典”,其中以《撒利克法典》最闻名。
这些法典的问世是耳日曼法形成的重要标志,也使西欧在人类成文法典编纂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与此同时,日耳曼人以罗马法为主要渊源,编纂了简明的罗马法典,如:东哥特王国颁布的“告示”;西哥特王国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等。所谓融合是指日耳曼法罗马化,西哥特王国国王里赛斯温特为了消除两个民族的区别,加强国家的统一,废除了《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于公元654年颁布了第二部《西哥特法典》,在促进两种法律融合上起了重要作用。
公元9世纪,查理曼大帝曾试图推进法律的统一,目的是使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融合并向罗马法化的方向发展,但查理曼帝国瓦解后,欧洲进入了封建割据时期,法律发展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在西欧中世纪中期,即公元12-15世纪,西欧的法律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是13世纪以后,西欧分散的地方习惯法逐渐汇编成成文法典,主要有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德国的《萨克森法典》等。
其次是罗马法的复兴和奠定了民法体系的基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意大利、法国、德国展开了学习研究罗马法的热潮,这就是西欧历史上著名的罗马法复兴,它同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一起被称为“三R运动”。罗马法的应用有利于王权的加强和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完善西欧法律体制,从而完成了“罗马法的继受”,奠定了民法体系的基础。
再次是天主教教会法发展为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在西欧封建割据,王权削弱的形势下,迅速发展成为西欧封建制度的社会支柱和国际中心,并以《格拉奇教令集》为标志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二元化是西欧封建法律的特点之一。最后是商法、海商法和城市法日益兴盛。随着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复兴和自治城市的出现,渊源于各地商业习惯的商法也逐渐发展起来,受罗马法的影响,形成了西欧的统一商法。后来又出现了海上法典(《海上贸易习惯汇编》),这些法典都是近代西欧各国商业法典的渊源。
在西欧中世纪后期,即公元16-18世纪。随着君主专制制度的建立,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欧国家的法律逐渐走向统一,反映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原则和制度不断出现。英国与西欧大陆各国不同,其法律的发展走着一条独特的道路,因为在西欧大陆处于封建割据时,英国已是一个王权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因而能把各地分散的习惯融合为一种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14世纪又创造了衡平法,这样形成了与西欧大陆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的雏形。
北欧中世纪法
在北欧中世纪的法律,因为也属于日耳曼人,所以法律的发展方法、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同西欧日耳曼王国相近似,但它的法律成文化要比西欧晚得多。在整个中世纪,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来的因素较少。后期罗马法对丹麦有一定的影响。
东欧中世纪法律
主要是指东罗马帝国(拜占廷帝国)和其他由斯拉夫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公元7世纪以后,为了适应封建关系的发展和保护贵族利益,帝国又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典,如公元8世纪颁布的《法律汇编》和农业法,公元9世纪颁布的《巴西尔法典》等。这些法典是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放弃了其中已不适合现实需要的原则和内容,并吸收了不少斯拉夫人的习惯。在东欧另一个主要的国家是俄罗斯,其封建制形成时期主要实行的是习惯法。
进入俄罗斯帝国(公元18-19世纪)以后,君主立法的作用和地位不断上升,习惯法已退居次要地位。18世纪沙皇政府颁布了大量涉及许多领域的法令,其中1716年生效的《军事条例》在军事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质。19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成长和农奴制的的瓦解,俄国开始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先后完成了《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1830年)和《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1835年)。前部是所有法令按年代顺序的汇编,后部则是按部门将现行法规进行编纂,全书原4万2千条,至1917年连同修订和增补,总数达10万条,堪称世界之最。1917年以后被废除。
基督教于公元1054年分裂为东西两部分,东部称东正教,西部称天主教。东正教在拜占廷帝国和斯拉夫各国从属于国家,俄罗斯的沙皇是教会首脑,宗教事务由沙皇指导下的宗教院管理,因而东正教教会法的渊源除教会法汇编外,还有大量的各国君主颁布的关于教会的法令等。东正教教会法在东欧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俄国1917年社会主义革命后才失去了效力。
东方国家中世纪法
中世纪东方国家法律是指亚洲和非洲各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亚非各国进入封建社会的时期极不平衡,最早的是中国,她在公元前5世纪左右已形成封建制度,最晚的非洲在西方殖民主义侵入前仍处于奴隶制或原始公社阶段。加之这些地区各国的历史环境、政治、经济、文化和宗教信仰的差异,所以法律各具特色,表现为多样性,即有封建法高度发达的中华法系,也有宗教色彩浓厚的伊斯兰法系和等级鲜明的印度法系。当然这些国家在人类历史上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它们的法律在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公元7世纪随着阿拉伯国家的统一和伊斯兰教的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即伊斯兰法也应运而生。它以伊斯兰教的经典《古兰经》及圣训为主要的法律渊源,通过教法学家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法是紧密相连的,穆罕默德既是伊斯兰教的创始人和先知,又是伊斯兰法唯一的立法者;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同时也是穆斯林必须遵守的教法的主要内容。
随着伊斯兰的广泛传播和发展,伊斯兰法也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施行。每个种姓和阇提都有自己长期沿袭的习惯规则。公元13至16世纪印度北部和中部接受了伊斯兰教的信仰,因而伊斯兰法成为这地区的主要法律。日本经过公元646年的“大化革新”以后,进入封建社会,确立了天皇的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并开始了成文法的编纂。这个时期日本法律深受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