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复仇案件中礼法冲突的抉择
迪丽瓦拉
2024-11-25 04: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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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唐代复仇案件中礼法冲突的抉择

“儒以文乱法,侠以武犯禁”。

在法家思想代表人韩非看来,儒者利用文学扰乱国家的法令,侠客利用武力触犯国家的禁制,二者都对君主的权力统治和社会稳定的维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和冲击。

作为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强调法令对于国家机器运行维护的重要性,认为“法禁坏而民愈乱”,而他所反对的儒士群体则秉承着长久以来的礼治观念,是礼这一社会秩序调节规训的坚定拥趸。

在中国古代,正是这礼与法两大模块共同构成了统治政权存于世的合理性的基础。然而,礼和法之间并不总是“相安无事”,恰恰相反,两者之间的冲突可谓一直存在,尤其在一些唐代复仇案件及其后续的处理与抉择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一、复仇案:显化礼法矛盾的特殊案件

其实,在颇为推崇儒家思想、甚至奉其为圭臬的中国古代大多数朝代,面对所有涉及法理和礼制的案子,评判时往往都会偏向于后者。

但复仇案件具有一般性案件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这使得此类案件触碰了礼与法本就已经分明的泾渭,使得礼法之间的矛盾愈发彰明较著。

1.复仇的来源及含义

何谓复仇?这一行为实为自氏族部落时期便已长久存在的社会现象,其来源有着一定的社会适应性。

在时间久远的原始社会,人们就已经具备了早期的集体主义的意识雏形,具有相同或相近血缘关系的人们结合成一个共同的社会团体。

在这个集体中,如果其中一个成员受到外部氏族部落群体的攻击,其所在氏族部落的其他成员会为他们受到攻击的成员进行报仇,这便是复仇行为最初的起源。

简单来说,复仇就是对仇人进行的报复行为,而此种报复行为一般是由于血亲关系引起的,后来逐渐扩大到具有共同价值观、理念和相同利益群体之中。

比如为同处的社会组织的成员复仇,比如为具有一致理想的知己友人所复仇,比如向踏足国土侵略国家的敌国进行复仇。

2.复仇案件所体现的激烈礼法冲突

与其他案件(如偷盗、欺诈案等)不同的是,复仇案件中主体对仇敌的报复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礼所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但又往往不易被法所接受。

这种状态在礼法迅速发展的唐朝,更是有着隐隐燎原之势,礼与法的矛盾在这一时代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徐元庆案就曾分别在唐初和唐中期引起过时人热议,甚至触发了唐中期朝堂的一番政治论断风暴。

在复仇案件中,复仇主体所行之事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了儒家教义的,特别是“孝”这一伦理思想,但通过个人暴力手段私下侵害他人生命,又与法律中的规定相矛盾。

按照以往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的礼法遵循原则,应当首先看当事人行为是否“失礼”,若“失礼”,则应当“入刑”。

而复仇这一行为按照儒家思想礼制来看,并未“失礼”,反而遵循了礼的孝义,又焉何能够“入刑”呢?自然而然地,礼与法之间的冲突龃龉在复仇现象这一类特殊的案件中可以说是显化得格外激烈。

二、礼与法对复仇各自持有的态度与做法

1.“礼”与“法”:共同维系社会秩序的两大利器

“礼”一般用来指中国古代社会盛行的儒家思想教义,成为系统规范化的一套体系是在西周周公时,囊括了一系列涉及社会政治、军事、文化、思想等范围的领域,是维系统治阶级秩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的规范。

“八佾舞于庭,是可忍,孰不可忍”是孔子对季氏僭越周礼行为表达的愤懑不满,可见,儒家自古便对礼的遵守有着严格的界定与要求。

如果一旦触犯了礼,那便相当于触犯了国家统治根基与君主权威,社会便会失稳。也正是因为礼崩乐坏,西周因而灭亡,天下四分五裂、陷入战乱征伐,开启了长达五百多年的春秋战国乱世。

“法”是具有巨大强制力和约束性的行为规范,商鞅曾对其有过定义“法者,国家之权衡也”。如果说“礼”更多的时候是以约定俗成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那“法”则是以国家力量来保证其实施。

法的出现和发展,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而日益完善的,一部具有适用性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很重要,尤其是在中国古代以礼行天下的传统儒家秩序下,法律相对于礼治的补充和规制作用是不应该被轻视的。

而《唐律疏议》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王朝历史中随社会发展而诞生的法律产物,在中国古代法治史上拥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我们在研究礼法冲突时需要考量的文献。

2.“礼”与“法”下,复仇行为各自的界定和归宿

儒家对于复仇行为的态度。在“礼治”之下,儒家思想经义对复仇行为有着自己的界定与态度。

儒家讲究仁、义、礼、智、信、恕、忠、孝、悌,在这其中,孝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与儒家以父权为尊的伦理纲常有关。

对于复仇行为,儒家认为关于父亲之仇应与仇人不共戴天,关于兄弟之仇则要时时兵器傍身以杀仇人,关于友人之仇如果无法报仇的话,也不能与仇人身处同一个国家。

由此可见,儒家对于复仇行为所秉持的态度是肯定的,弘扬一种“不报此仇誓不为人”的坚定信念感。

在《周礼·秋官·朝士》中,又有“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这里的“士”是指专职司法的官员,也就是说如果报仇后可以上书告知于司法官,就可免于死罪。

汉初在实行“黄老之学”休养生息后,武帝时期开始罢黜百家、尊奉儒术,此时的汉朝,正是儒学空前强大繁荣、流传于街头巷尾之时,可以说人人皆习儒术、人人皆研儒学。

司马迁在《史记·伍子胥列传》中就展现出了自己对于复仇行为的看法。

在他看来,伍子胥的父亲伍奢被楚平王所杀,伍子胥如若和他父亲一同受死,那和蝼蚁实属无区别,而伍子胥为替父报仇,矢志不渝砥砺心志,终于得以大仇得报,司马迁认为伍子胥这样的行为是值得称赞的。

唐朝律法对于复仇行为的裁定。

“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己然之后”。

汉朝贾谊在《治国策》中如是道。在儒学之风兴盛的态势下,贾谊并没有忽视法的作用,他指出法律能够用于惩恶,即在恶行已经发生之后,对恶行实施者进行惩罚,以达到明显的效果。

《唐律疏议》堪称中国古代法律典籍的楷模代表,是中国现存最完整、也是最古老的封建刑事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虽然没有关于复仇杀人后的明确的刑罚规定,也没有直接表明对于血亲复仇的支持或反对,更加倾向于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而裁定,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谨慎的维稳态度。

在《唐律疏议》中,有提到关于夫妻之间如果存在仇怨,为避免复仇应当进行迁徙的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可以看出,唐朝律法其实也并不支持随意的血亲复仇行为,但也不予以明文反对,所以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血亲复仇的某种隐晦的合法空间。

总体来说,是兼顾了礼与法后得出的结果。因此《唐律疏议》实际上是“礼法合一”“礼法交融”的产物,既坚持儒家伦理道德和基本思想,又通过国家强制力对一些私刑进行了限制,致力于实现礼法的并行不悖。

三、唐朝复仇案件中的礼法交锋——以徐元庆案为例

在唐朝复仇案件中,最能体现礼法交锋的就是徐元庆案。

在唐初武则天统治年间,有一人名徐元庆,其父被县尉赵师韫所杀,他为报父仇隐姓埋名隐于驿站之中,终于等到赵师韫后果断手刃仇人,在大仇得报后,他并未私自离开,而是主动向官府自首。

官府面对此案颇为棘手,于是上报交由统治者来处理。武后得知此案后,认为徐元庆此举乃奉行孝义,应当予以赦免。

当时的左拾遗陈子昂则认为不然,他指出徐元庆此举虽然乃为孝道壮烈之事,但是他毕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

况且“若释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忘生之节”,如果释放了徐元庆,反而违背了他为报父仇舍却生死的品德和孝义,无法成全其杀身成仁的气节。

所以应该按照刑律处死他,然后在其家乡、墓地加以表彰,如此,便能求得气节和律法的“两全”。武则天最后听取了陈子昂的意见,处死了徐元庆。

百年后的中唐时期,徐元庆案再度被拿出来放到台面上,这次的异议者是柳宗元。他写作了一篇名为《驳》的文章来反对陈子昂(陈子昂当时所作为《复仇议》)当时的观点。

他在文中指出,徐元庆一案的关键并不在于礼与法的分离,此二者其实是统一的关系。他认为,徐元庆不忘记父仇,这是孝道的表现,为父报仇后能够于官府投案,不畏惧死,这是大义的表现。

如徐元庆这般不逾越礼的范围、恪守孝义的人,必定是明晓事理、懂得圣贤之道的人,这样的人并不会藐视王法。

因此,柳宗元认为将徐元庆上奏处死是滥用刑罚、毁坏礼制的行为,而陈子昂甚至想要将处理徐元庆的原则“编之于令,永为国典”,实在是不当的处置方法。

总之,徐元庆一案的争论体现了唐朝时此类复仇案件的礼法冲突之激烈显著,不只是此案,还有张瑝张琇为父复仇案、余常安复仇案件等,都使得唐朝时礼与法之间的碰撞争斗被以更加直白突出的方式显示在了统治阶级面前。

礼与法究竟该如何调和,确实是一个值得所有人深思的问题。

总结

经过对中国古代儒学思想、唐朝法典以及复仇案件处理状况的分析,我们实际上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

在国家治理时,礼治与法治同时作为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前者依靠传统来维持这种规范,后者依靠国家政治权力(费孝通《乡土中国》)。但当面对礼法冲突时,在更为重要的礼治之下,法治的重要性和优先级都可以稍稍居后位。

在中国古代,由于受到儒家思想这一主流思想的长久浸染与影响,上至统治阶级、下至平民百姓,实则都更为推崇儒学教义和伦理道德,比如忠君、比如仁德、比如孝悌。

在这些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下,人们还是更偏向于接受礼这一传统秩序的规范,即使是在考虑可能有违背法律情况的复仇杀人案件时,决策者仍然要受到礼和儒学思想的掣肘。

如何能真正做到不违礼又合乎法,并不是一个如运诸掌的简单事,人们千百年来于此的争论,也从未真正停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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