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之前,男女双方互赠财礼的习俗由来已久,早在伏羲时期,制嫁娶,以俪皮为礼。就以鹿皮作为聘礼。
在之后的成婚仪式的发展中,又发展出六礼,其中的征纳就是接受聘礼的意思。在《清诗铎》中婚姻重财礼表述为前人重嘉耦,今人重财婚。对于结婚的财礼,有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
在古时,男女为婚更注重门当户对或者是身份地位等级,而不是注重财礼的多少,财礼的给予更多的是履行一种流程,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即可。
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等级的逐步分化,私有财产的逐步盛行,阶级的差异越来越显著,结婚的财礼逐步的成为了社会地位和财富的象征。
尤其是对于满族的习俗来说,多娶妻妾是个人财力的表现,而且女方入门也会给很多的嫁妆,从而壮大男方的家庭财富。
结婚论财风气的盛行也导致了婚姻的成立仅限于阶层内部,跨阶层的婚姻几乎不存在。《礼记·曲礼》中记载:“非受币,不交不亲”由此可见,结婚的财礼已经成为了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在清朝,一次为婚所需财资,少则数十两,多则上千两。
在清代虽然不同的人家结婚所耗费的资材不同,但是都明显超过了一般家庭的承受能力。因此在清朝,结婚已经成为了一件劳民伤财的行为。
在清朝时期,对于结婚人家财力的高低,也体现在了婚宴的水平上。在那些几乎把共同聚餐视为结盟之举的国家,婚宴就具有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
婚宴是否隆重,也体现着两家财力的高低。但是在清朝的统治下,男不可不娶而女又不可不嫁。可见结婚论财的风气已经成为了广大民众沉重的包袱。成婚论财的民风的风行,必然会致使违背禁婚行为的增长。
在我国的古代社会,“男大当婚,女大当嫁”深深的根植于人们的心中。清朝所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男十六岁和女十四岁,如果男子不娶或者女子不嫁,就会遭受人们的非议,其承受的舆论压力可想而知。
因此在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娶妻之后,就会产生各种违反禁婚的陋习。在松江府宝山县地区,因女方索要聘礼甚多,以致男方无法娶妻,造成了抢亲的恶习。
抢亲是《大清律例》明令禁止的陋习,通过对《大清律例》的分析,强占良家妻女在各个婚姻禁止的情形下,所给予的处罚最为严厉。
所犯该罪将会处以绞刑,直接对罪犯的生命给予剥夺,相比于其他的为婚违法的行为所处罚的笞杖之刑,强占良家妻女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非常的严厉,第一,可以看出该行为的恶劣程度。第二,可以看出该行为在一些地区的泛滥程度。一定利用科罚来加以严格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但凡有正路可走,人们一般不会铤而走险去违法。该行为的出现是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结果,也是阶级分化的结果,同样也是结婚论财的结果。这不仅仅是罪犯个人的哀伤,同时也是社会大背景的哀伤。
除存在抢亲之外,收继婚和典雇婚都是结婚论财的结果。清朝时期的甘肃地区收继婚表现形式为“兄死而弟妻其嫂”,究其原因,无外乎节省了财礼。
在收继婚中,男方不用拿出高额的财礼,而女方也不用拿出贵重的嫁妆,而且男女双方之间相互了解,免除了很多繁文缛节,因此该种婚姻方式不失为一种节省财力的婚姻方式。
与此相同的典雇婚也是清代社会的结果。典雇婚即典雇人出钱将对方的妻子领走,双方规定一定的年限,年限到时,妻子的原配丈夫再领回。这是将家中的妻子看做了财物而予以随意的典当,但是在当时确实社会底层的无奈之举。
贫寒人家无钱娶妻,但是又不能无后,否则就是不孝。因而其仅能典雇他人的妻子为自己传宗接代。此举虽然违背了道德和律法,但是却至少让寒门后继有人,因此其广泛的存在,即使律法加以了禁止。
婚姻立法与实际情况的脱节即立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在清朝的禁婚立法中,主要表现为过于注重礼的约束作用而忽视了客观情况,过于强调某些行为的违法性而没有深究该行为的发生原因,清朝的禁婚立法没有起到引领或者改变风俗的作用,过于理论化而缺少实际的操作可能。
这样就导致了清朝在禁婚的执法方面打击范围过大,一些不该处罚的案件也进行了处罚。
虽然执法者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其权力不可能逾越法律,造成了很多的冤假错案。并且其中很多案件的发生都不是当事人自愿,而是现实所迫。
此中最明显的便是同姓不婚的习俗。同姓不婚制度始于西周,当时确立同姓不婚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后代的健康和避免宗族之间的乱伦。
我国古代的儒家思想非常重视人伦道德,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等级尊卑制度,构成了我国传统文化中礼的核心。
同姓不婚制度在当时的社会情形下,尤其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意义。西周时期我国人口较少,同一姓氏往往代表着同一宗族,同姓不婚制度依此而产生,在当时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意义。
但是历史发展到清朝时期,我国已经处于封建社会末期,生产力远非周朝时期可比,人口众多。
且在之后的历史发展之中,姓氏已经无法证明宗族的血统,在战乱时期,很多人为了避乱而改姓,或者因为立有功劳而得到皇帝的赐姓,这些行为都进一步抹杀了姓氏的宗族代表性。
至清朝时,很多人虽然同姓但是不同宗,而且在以上的分析中虽然清朝对同姓为婚加以禁止,但是同姓为婚在有些地区已成风俗,无法禁止。
在实际的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地的县令对于同姓为婚也很少进行处罚,因此相关的案例很少,文献中对于同姓为婚的记载也很难查找。
由此可知,同姓为婚制度并不符合清朝的现实情况,空有立法而无法适用,造成了实践和立法的相互脱节,同姓为婚的禁令经常被束之高阁。
清代的禁婚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清朝溺婴行为盛行。该溺婴行为主要是溺死女婴,这就造成了清朝很多的地方男多而女少,因此很多男子根本无法娶妻,就导致了各种违反禁婚行为的发生。
清朝时期的社会贫困是导致溺婴行为的本质原因。盖因贫不能自赡,而又乳哺以妨力作,襁褓以费菅求,故与其为一以累二,毋宁存老而弃小。
在当时的西方传教士眼中,对于中国的溺婴情况也做出了自己的分析。在当时大家庭的情况下,常常有的中国人无力赡养一家人口,在母亲分娩以后,如果是女婴,便请求接生婆将女婴溺死以节省家庭的开支。
因为贫者无法养活自己,如果家中再添丁进口并且还是女婴,就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负担,因此父母在将孩子生出之后,就让接生婆将孩子溺死,这样就会节省家庭的开支。
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女孩的出生并不会给家庭带来益处,其最终都要成为别人的妻子,也就是别人家的人口,并且在农业社会,女孩也并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无法分担农业的劳动。
并且清朝结婚非常的重视女方的嫁妆而且相互攀比,结婚论财风气盛行,一般的殷实家庭尚且无法承受更不要说贫寒人家,再加上受该种重男轻女的现象的影响,溺死女婴的现象尤为明显。
在当时的人看来,女婴出生之后被溺死的现象并不是杀人行为,而是把该行为视为“产后流产”或者是“幼年夭折”。
在清朝存在的时间看来,溺婴问题几乎贯穿于清朝存在的全过程。山西、江西、浙江甚至包括直隶在内,溺婴问题都很严重。
而且溺婴的数量很大,在一个地区该行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人口的结构,造成了上文中提到的男多女少的局面。
这些都是影响禁婚制度执行的现实因素,但统治者立法时并没有加以考虑。以上就是清朝的禁婚立法和实践矛盾的原因,也可以进一步说为立法和习俗之间的矛盾。
受制于当时社会历史的局限性,清朝的统治者不可能对该种矛盾进行深刻的认识,或者说既然认识到了该种矛盾的原因,其也无法改变现状。
长期的历史积累和思想的束缚不是仅靠立法或者统治者的提倡就能够得以解决的,所以我们不仅要能够以当代人的视角进行问题的研究,也要能够以古人的视角认识到社会历史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