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开讲#
文|木木
编辑|观星
自十六世纪以来,贸易公司存续的法律基础是国王向公司授予的章程,
而国王之所以能够授予章程,是基于君主的优先权。
因此,公司的贸易垄断权、立法与司法权、大使的双重身份、领事的特权与豁免以及单方让与协定的协商与取得均有赖于优先权。
一、优先权
在布莱克斯通看来,“‘优先权’一词,我们通常将其理解为国王对其所有臣民所拥有的特殊的绝对优势地位,
并且与普通法一般历史不同,优先权因国王的尊荣产生”。
从性质上看,特许权分为直接和次要的:直接优先权是国王性质和权威的实质部分,源于国王的政治人,如派遣大使的权力、战争和缔约权等等。
按照洛克的观点,“这里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可以称之为对外权”,
这里的直接优先权也就是对外权。
因此,国际法的规则也被认为与国王基于优先权所获得权力有关,因而包括贸易与外交在内的对外事务是优先权下的事项。
正因此,布莱克斯通认为,优先权的行使构成了政府行政权力的重要部分。
次要的优先权一般与外部因素有关,如国王不能是地产的共同持有者,国王享有的债务受偿优先权等等;后者一般是一些例外情形。
实质的、直接的特许权可进一步分为三类:一类是基于国王性质,第二类基于国王权威,第三类是国王收入,三者共同确保人民对国王的尊敬、服从以及支撑统治所需的资源。
法律基于国王的尊荣而赋予国王以主权特征,国王拥有了帝国的尊荣。
其统治的王国被称为帝国,“英格兰是一个帝国,由一个至高无上的头所统治,拥有帝国王冠的尊荣和领地,这一点已被世界所接受”。
皇室收入主要依赖皇室土地、税收和地租。若国王需要额外的收入,
需要寻求议会的支持,而议会并不保证会准许国王扩大税收的行为。
因此国王不得不寻求不在议会管辖范围内征收新的税种,因此特许权而不是普通法就成为国王开启新税种的依据,而这些新税种的取得绝大多数来源于英国的海外贸易。
国王凭借章程的内容向贸易公司征收,虽然他往往并不严格遵守与公司商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君主的优先权是十七世纪英格兰宪政辩论中的核心议题。
在下文所述的1605年贝特案中,弗莱明法官所提出的“普通的、绝对的权力”极大地扩大了优先权的法律范围。
从有限的基于国王尊荣和权威获得的权力,扩展到国家的一般事务,而且还宣称对后者拥有绝对权威。
82在1533年《禁止上诉法令》、1534年《王权至尊法令》明确废除罗马教皇在英国的司法权后,“国王成为教俗两界的最高统治者”。
国王也就成为公司法人的创制者,而国王向贸易公司颁发的章程成为法人的“出生证”。
自伊丽莎白一世开始广泛运用优先权向伦敦商人颁发章程成立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不仅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国王和政府的经济压力。
促进了英格兰经济和海军实力的增长,而且成为了当时外交事务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论是“贝特案”中公司商人拒绝向国王纳税,还是围绕大使聘任与领事保护税征收产生的分歧,这些都是优先权作为一个整体的内部问题。
换句话说,之所以国王可以开征葡萄干税,强制向黎凡特公司派遣自己的亲信为大使以此掌控领事保护税来增加王室收入,
这些问题产生的前提就是优先权是普通而绝对的。
即国王凭借优先权授予公司章程是绝对的,公司臣属于国王的权威。这是优先权内部王权的绝对性与公司寻求自主性之间的矛盾。
贸易公司和公司商人从国王章程所获得的一切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取决于“与确定一个公民对另一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考量因素完全不同的原则”。
其范围并非由判例或制定法确定,而是国王的任意性专断权力。
二、公司的成立
1581年9月11日,应奥斯本、斯特普等伦敦商人的请求,伊丽莎白一世向他们授予了一份在“伟大的土耳其人”的版图内进行贸易的专利章程,并组建了黎凡特公司的前身土耳其公司。
这份章程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内容:第一,专利授权书的有效期为7年。专利章程中,
伊丽莎白一世规定此份授权书的有效期为七年,过期之后这些商人须再次向女王申请。
第二,公司成员数量限定在12人。专利章程中,伊丽莎白一世规定。
除了四位主要成员,即爱德华·奥斯本、托马斯·史密斯、理查德·斯特普以及威廉·加勒特,公司人数不得超过12人;公司成员也可以根据章程聘请仆人、代理人或代表。
第三,设置公司架构。专利授权书规定,由于奥斯本是开拓土耳其贸易的主要人员,因此女王任命奥斯本为公司总督,并且在七年期限内,若奥斯本逝世,则由斯特普接任。
同时,若发生紧急情况,总督职务也可以合法地被解除,
并从公司成员中聘请一人担任该职务,且可具有上一任总督相同的授权。
奥斯本、史密斯、斯特普和加勒特作为公司元老,没有他们的认可,不得进行与贸易或商业往来有关的活动。
第四,公司有权制定任何有利于公司发展和贸易的法律与命令,但是这些法律与命令不得违背国内的法律、命令或习惯。
按照伊丽莎白一世的要求,女王可以在提前一年通知的情况下撤销此专利章程,
在12人成员数量中提名或选派两名女王自己的人。
还可以在七年到期后同意续期,前提是其授予的垄断贸易对英国来说是有利可图的。鉴于两国之间路途遥远,且英国商人将进入被欧洲人视为半文明的异教徒国家。
为了保证穆拉德三世能够恪守在单方让与协定所做的承诺和保证,
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在土耳其的英国商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英国方面有必要向君士坦丁堡派驻大使,并在各主要港口设立领事馆。
然而,“当时的英国政府尚未强大到能够承担像在土耳其这类距离遥远国家维持外交的责任,那么就有必要将这一责任让渡与一些强大的商人公司,作为交换,公司可以获得垄断权以保证自身的发展和稳定”。
因此,英国政府的设想是借助公司商人维持与奥斯曼土耳其的外交关系。
然而,伊丽莎白一世与土耳其公司在大使的任命上却出现了分歧。
为了尽可能获得更多的特权,公司建议任命哈本为英国驻君士坦丁堡的大使。
按照英国女王与穆拉德三世的几封往来邮件,聘任大使是计划之中的事情。
但是双方却就大使的费用问题产生了争议。哈本此行前往土耳其必将产生一大笔的差旅支出。
作为英国驻土耳其的大使,政府应当向其支付薪水。同时,对奥斯曼土耳其人来说,礼物是表达友谊的核心内容,也是单方让与协定双方必须做出的动作。
在首次觐见时,大使必须向奥斯曼苏丹和大维齐尔敬献礼品,还需向政府官员及其随从散发礼物,这些礼物也需要一大笔钱。
伊丽莎白一世坚持让公司承担这些支出,并因此迟迟未决定聘任哈本担任大使。最终,经过一年的拉锯战,土耳其公司作出让步,同意了女王的要求。
三、任命书
1582年11月,哈本获得了伊丽莎白一世的任命书,任命其为奥斯曼苏丹政府的“我们真正的和无可置疑的讲述者、信使、代表和代理人”,但是任命书里并没有使用“ambassador”即“大使”字样。
尽管如此,哈本对外宣称的职务依然是大使。
法国、意大利等也在黎凡特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并派驻土耳其的大使。
与这些国家在土耳其的贸易和外交不同的是,英国设立的贸易公司可以代表英国政府与奥斯曼苏丹签署单方让与协定并且由君主任命、公司予以认可大使任职且后者负担大使的开销。
给予了英国在土耳其的贸易与外交以独特的优势。
一方面,公司行为与国家职能的混同赋予了前者更为宽泛的权力。
公司代表与土耳其苏丹谈判和签署单方让与协定时可根据贸易扩张的需求提出诉求,如公司可根据贸易状况商定税率条款。
可凭借领事保护税条款为尚未与土耳其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商人提供保护。
另一方面,黎凡特公司行使权力的灵活性更大,结合公司可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
公司为管理在土耳其的英国商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逐步被纳入到单方让与协定和国内法之中,成为十九世纪条约关系的法律基础。
自一开始,英国驻土耳其的大使就具有了双重身份:
一方面,大使代表国家,是女王的代表,负有外交职责。
另一方面,大使还是商业代理人,其薪水由贸易公司支付,并承诺保护公司在土耳其的安全、促进贸易的发展。
但是,无论是否存在这样的双重性质。
哈本作为大使在君士坦丁堡的职责是单一的:即确保单方让与协定得以履行和确保英国商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这一点并不容易做到。
因为“从奥斯曼苏丹那里获得单方让与协定是一回事,但是让协定授予的权利始终得到保障是另一回事,也是一件更加艰难的事”。
他们往往会面临土耳其地方政府的盘剥、威胁和任意拘禁,更遑论遵守奥斯曼苏丹的单方让与协定的规定了。
为此,大使不得一再向苏丹寻求诏令,要求地方官员遵照协定规定保障英国商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