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秦以后二千余年的中华帝国时代,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品经济有所发展,借贷特别是高利贷资本随之得到了发展,活动形式日趋复杂,活动范围也日趋广泛。到了清代,借贷更加活跃,高利贷尤为盛行。清代的统治者一方面通过“违禁取利”罪对高利贷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其自身也是高利贷活动的参与者和最大的赢家。
一、微乎其微的效果
清代的借贷法律非常完备,且不乏合理性,统治者试图从立法上严惩各种不法的借贷活动,这对规范借贷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事与愿违,适得其反。
1.皇权为后盾的违法借贷
在清代的借贷活动中,最高级别的债权人并不是田主乡绅,甚至也不是官僚贵族,而是最终的立法者——皇帝。皇帝通过内务府,将大批“生息银两”划拨给商人经商,直接向其收取高额利息;或是借给地方各级衙门,以官府的名义开设当铺或对外放贷,形成了皇帝、权贵、地方衙门相结合的高利贷经营网络。
这是官商、权钱合体的典型,其后果是致命的,而且在皇权一元化的权力体制下也是无法医治的不治之症,无论法律多么健全都最终于事无补。存在于国家机器内部的放贷网络,不但资金雄厚,更有以最高皇权为核心的各级权力做后盾,势必欺行霸市,恃强凌弱,欺压百姓,滋生体制性腐败。
作为统治者,作为国家机器,做起放贷的生意,就只会盈不会亏。而且“生息银两”也好,皇当、官当也好,本就不在“违禁取利”的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即便适用于官员或军官,也只适用于他们为个人牟私利的私人行为。
清朝的借贷法律主要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借贷和典当活动,这种立法说白了就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因此,说清朝借贷立法健全完善也只是相对于以往历代王朝而言,而无论是哪个王朝,都有一个共同的致命的问题,那就是统治者只是为百姓立法,而不是为自己立法。
即便统治者自己为自己立法也根本没有正当性,根本不可信,统治者不大可能作茧自缚自己给自己制定法律,即便制定了,即便他们信誓旦旦、海誓天盟地宣称遵守法律,也不外是说说而已,法律在他们的手里永远都是统治工具。这种工具只对外不对内,只对人不对己。因此,他们极力树立法律对社会对民众的权威,实际上是耍权威,是恐吓。
2.遵照债权人的意志
那么,在真实的社会生活中,清朝的借贷法律对私人之间借贷或典当活动的规制效果又如何?按清律中的“违禁取利”罪规定,借贷月息不能超过三分,无论借期多长,利息总额也不得超过本金,即所谓“一本一利”。但这一规定在绝大程度上只是规定而已,实际上完全是另一回事。
在当时的实际生活中,借贷的需求总是大于供给,债务人比债权人更迫切需要借贷,在实际生活中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债权人手里,借据的内容如何书写,也要遵照债权人的意志。放贷者常常采取各类名目和手段,尽量实现利息的最大化,而在字据表面上又不违反相关律法的规定。
其中最经常使用的手段就是短票扣折,虽然将本金打折出借,却仍按足数计算利息。例如借据上写的金额是10两银子,实际上到债务人手中的却不足10两银子,甚至只有5、6两,但仍以10两银子为本金收取利息。明明是扣本出借却仍按照足本收利,表面上称三分起息,实则翻倍。比如乾隆年间,江阴的高利贷者,借给农民十两银子,实际给农民只有八两或九两,而“契约仍写足数”;河南的高利贷者向农民放贷,也是“八折借给,滚算月利”。
康熙时期,短票扣折的现象在京债中很是普遍:“京师放债,六七当十,半年不偿,即行转票,以子为母。数年之间,累万盈千。”所谓“转票”,即将利息再转为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而借京债的官员上任之后,为了还债,不得不损公肥私、盘剥百姓,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例文规定,要免除京债的利息,只有借债的官员自首,然而绞尽脑汁、穷年累月、不惜一切代价、连做梦都想着做官的人,谁又会因为这种事情去自首,最后丢了自己的官职呢?因此,法律的规定完全不合常理,任何即将就任的官员都清楚利大利小,都绝不会做出因自首而丢掉乌纱帽的蠢事。
况且,短票扣折在借据中体现出来的利息仍然是低于三分的,表面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债务人若真想诉诸官府,也很难证明自己究竟在实际借到了多少钱,而债权人也绝不会坦白交代,因为他们手里的借据就是对他们最有利的也是最有力的证据。这样一来,“违禁取利”罪就成了一纸空文。
至于清律中关于“一本一利”的规定,更是一纸空文。在现实中,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就可以将利息提高。有些放债之人丝毫不加掩饰,赤裸裸地收取利息多达本金的几倍甚至十几倍。例如,浙江陈某向沈某借银5两,“以子权母之数年,即滚利四十五两之多。”这里的利息是本金的九倍。更有甚者是在雍正年间,浙江杨某向王某借银7钱,“叠年还过十七两,以七钱之本,而索十八两之偿”,其利息竟然是本金的近25倍。
二、发人深省的成因
鸦片战争以前的中华帝国,其君主专制政治体制没有发生丝毫本质性的改变,即便有所改变,也只有量的改变没有质改变,而改变的结果不但是政治的专制性毫发未损,且变本加厉。与此同时,中国的经济基本是以家为单位的结构简单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相应的法律体系,也只是不断总结前朝的经验教训,在前朝的基础上修修补补,法律虽然日益健全,却从未发生体系性或根本性变革。
1.皇权立法的局限性
就借贷法律看,清朝除了新增条例及地方性法规外,法典中关于借贷的律文,大多是直接承袭明代,甚至明显受到唐律的影响。可以说,从清律前推至明律、宋律、唐律乃至历代法律都来源于同一思想体系以及大致相同的政治经济背景。
清代统治者一方面维护国家对高利贷的垄断霸权地位,确保自己是高利贷的最大受益者,一方面通过立法禁止私人之间的高利放贷行为。两个方面对于统治者来说,是统一的,两手都要有,都要硬。然而,这对于民间社会来说,却没有丝毫的公平正义性。从长远看,他势必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也势必激起普遍的民愤,迟早会翻船。
也正因如此,即便对民间借贷的立法非常完备健全,且不乏合理性,却依然不能树立法律在民间社会的权威。因为上梁不正下梁歪,国家搞垄断,不受法律约束,又如何要民间社会相信并遵守法律?因此,清朝的借贷法律且不说不适用于皇帝和官衙,就是对民间社会的规制效果也是微乎其微,极为有限。
然而,即便它能充分发挥规制的作用,充其量也就是减少借贷纠纷、维护借贷秩序而已,不可能改变资金的用途或去向,使其突破既有的经济结构,流入实体经济,进而创造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形成一个富有的社会中坚阶层,因为立法的目的和法律的规制本来就与民间实体经济无关,如果有关也不外是遏制它的发展。
归根到底,清朝借贷立法的最大局限性就是以皇权为核心的一元化政治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本身就是非法的,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任何好的法律只要放进这个体制都会变色变质。当然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具体的法律。有些具体的法律不仅在当时有其合理性,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就是在今天也未必都是过时的。
2.实业收益小于放贷
法律的规制之所以无效,高利贷之所以泛滥,其根源在于社会财富占有的不均衡和不公平。债务人不是不明白“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债权人不会无缘无故无息地放贷。然而当人们在贫困交加、饥寒交迫、走投无路时,又不得不靠借债度日。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对高利贷进行限制,但不可能解决根源问题。从经济规律看,资本越大就越膨胀,资本永远流向回报高的行业。只有当投资实业的利润高于放贷利息时,钱主才会投资实业;反之,如果放贷所得利息远比投资实业高,有钱的人就会选择放贷而不会选择实业。
皇帝作为王朝的最高统治者,其贪婪性之强之大同样举世无双;皇帝又是最大的钱主和最大的债主,手中掌控财政权,拥有国库,并以国家的名义将国库里大量金银一笔笔拨向官衙、当铺、粮店、盐商,却未见有一笔资金用于支持实业或新兴产业。这是因为放贷取息的收益远高于投资实业的收益。
然而,没有资金的支持,实业就永远发展不起来,社会也永远富不起来,富有的社会中坚阶层就永远无法形成。因此,国家垄断借贷业,无异于竭泽而渔,杀鸡取卵,迟早有一天会因无泽无鸡而无鱼无卵。而且,国家垄断借贷还必然滋生政治腐败,而羊毛出在羊身上,政治腐败势必掏空社会,给社会带来灭顶之灾。
另外,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不但错综复杂而且千变万化,相对于动态的社会,静态的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实际生活不断出现新情况,而法律既不可能面面俱到涵盖所有情形,又不能朝令夕改。
法律是以特定的社会为基础而制定的,而社会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且在不断地变化,法律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成为落后于社会的摆设,因而导致执法者无法严格执法,或者本来就怠惰失职,不执行法律,或者置法于不顾,公然破坏法律,亦或干脆把法律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法律威严扫地,官民矛盾不断加剧。比如,法律明确规定放贷利息以三分为红线,超过三分即为罪。但实际生活中,高利贷比比皆是,非常普遍,典当收取的利息也远不止法定的三分,甚至有些官员自己就深陷于京债的漩涡之中。
结论
在中国古代,借贷只是漫漫历史长河中民间金融的一个缩影,而惩治借贷活动中的“违禁取利”行为更是浩瀚法律海洋之中的一滴水珠。然而,问题虽小,却不可小觑,其中有重大教训值得吸取。中国古代法律并不反映民意,它只是体现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皇帝的意志和利益。
在以皇帝为核心的政权体制里,其立法、执法、司法都带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一切都直接或间接地维护帝王的家天下统治,以确保帝王的江山世代相传,永不改名易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