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辛德拉观世界
编辑|辛德拉观世界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法庭每年只开庭两次,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的逐渐完善,郡法庭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一年仅开庭两次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因此,临时召开郡法庭的次数逐渐开始增多,而且开庭时间也有所延长。
早期郡法庭每年开庭两次,每次开庭时间仅为一天,1216年《大宪章》第14条记载:
“如果上述的审判不能全部在郡法庭开庭的那天举行,那么为了做出充分的判决,当天在郡法庭出庭的骑士和自由财产保有人都必须留下来。”
亨利三世即位后再次重申的1217年《大宪章》第42条记载:“任何郡举行郡法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月一次。”这意味着在此之前郡法庭的召开频率很高,很可能多于每月一次。
大多数郡召开郡法庭的日期是固定的,除非临时召开郡法庭,各郡召开郡法庭的日子通常并不相同,例如:“德文郡在每隔4周的星期二举行,而林肯郡在每隔6周的星期一举行。”
大多数郡通常有召开郡法庭的固定地点,只有少数郡没有固定地点。
出席郡法庭
从理论上来说,英格兰所有的自由地产保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法庭,他们都有权在郡法庭提起司法诉讼,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自由地产保有人都在试图逃避这项义务。
就普通自由地产保有人而言,他们每次出席郡法庭需要付出昂贵的成本,包括来往于郡治之间的时间和金钱。约翰·哈德森做过一个推演:
“在德文郡的北部海岸上,有一个小土地所有者,他每月必须出席一次郡法庭;一个月一次,就是说,他必须辛苦地去埃克塞特一次,我们不能总是给他一匹马。即使法庭在一天内办完了案件,他至少也要离开家一个星期,他的出行和休庭费用由他自己承担。”
对于领主、贵族等而言,出席郡法庭其实也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因为他们在很多郡都拥有地产,按照规定他们必须出席其所有拥有地产的郡的郡法庭,这样一来他们大部分时间都要往来奔波于各郡。
因此,领主、贵族等与郡长达成协定,一般情况下由他们的管家替其出席郡法庭,这一时期的相关记载中随处可见管家替自己的领主出席郡法庭的记录。
亨利一世于1114年颁布的法律规定:“贵族或他的总管出席郡法庭可以免除贵族所有庄园佃户的诉讼义务。”
这是国王为了鼓励贵族及其管家出席郡法庭的一项举措,以便郡法庭更好地履行其职能、维护“王之和平”。郡法庭不仅负责自由地产保有和天生农奴身份有关的民事诉讼,而且还负责审理扭打、斗殴、故意伤害、盗窃等刑事诉讼,其余类型的诉讼由王室法庭负责审理。
此外,郡法庭也可以处理百户区法庭难以处理的司法诉讼。
早在克努特时期,他就曾颁布法令:“如果一个人三次都无法在百户区法庭获得公正的审判,那么第四次他应当前往郡法庭,郡法庭应当为他指定第四次开庭时间。”这个惯例在之后的司法诉讼中保留了下来。
当郡法庭接到司法诉讼后,郡长应当召集百户区和十户区的代表进行详细的案件调查。根据1166年《克拉伦敦法令》的规定:“调查应该通过每个百户区的12名和每个村庄4名遵守法律的人之手”。
百户区和十户区的代表在通过详细的调查之后,郡长于指定日期主持召开的郡法庭并对嫌疑人提起诉讼,并且在听取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辩论之后作出裁决。
由于当时英国普通法体系尚未形成,判决的依据主要是各地的习惯法、国王的法令等。
如果被告拒不出席郡法庭,将不会影响法庭作出判决。根据格兰维尔时期的法律,如果在被告拒不出席郡法庭,而原告到庭的情况下,原告要在法庭上等待3天,如第4天被告如仍未出席法庭,郡长将再次签发令状令其到庭答辩。
如果三次收到令状而拒不出席,被告将立即丧失占有的权利。此外,当时的法律还规定:“如果原被告均不到庭,国王和他的法官将对他们双方均课以惩罚,理由是一方藐视法庭,另一方虚假起诉。”
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郡法庭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将之移送王室法庭,由王室法庭进行审理。
当郡法庭作为一种郡民众大会的时候,偶尔也会被写作“sessionsofthegeneralcounty”,一般在会议召开7天前郡长要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参与者开会时间和地点。
在大多数郡,不论是作为法庭还是民众大会的郡法庭都在同一地点召开。有时候在举行完审理司法诉讼的郡法庭后,第二天会紧接着召开作为民众大会的郡法庭。帕尔默认为:“这种郡法庭主要是行政性的,一是征收上缴国王的赋税,二是执行国王的令状。”
其实,当郡法庭作为一种郡民众大会的时候,除了收缴赋税、执行国王令状外,还担负着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如修路、架桥等等。
虽然是一种民众大会,但可能出席的人数并不是很多。
因为如前所述,普通自有土地保有人出席郡法庭的代价很高,所以一般情况下是贵族的管家代为出席,这样一来贵族庄园所属的佃户就不再需要出席法庭。据记载,13世纪中期什罗普郡的一次民众大会仅有6-8人出席。
显然,由民众大会议决郡中重大事务带有日耳曼人民主遗风的色彩,但由于相关材料的缺乏,学界目前对于作为民众大会的郡法庭的认识还十分模糊,以至于无法做出准确判断。
郡法庭作为中世纪英格兰最为重要的地方政府,对于英格兰国家治理体系、地方治理模式、普通法的形成等都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由于当时英格兰的官员并非是职业化的官僚队伍,其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不丰富,这就给地方治理的稳定性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带来了难题,而郡法庭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郡长通过郡法庭与副郡长、验尸官、执达吏等共同行政,法庭由百户区和十户区的代表作出判决,郡中大事也通过民众大会来予以解决。
郡法庭成为了群策群力的中心,而且其搭建起了国王与民众之间的桥梁,从而使得地方治理的稳定性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证。此外,地方自治也与之一道发展起来。
郡长与郡法庭的关系
郡长是国王的代理人,而郡法庭是地方民意的表达媒介,他们一个代表王权,一个代表地方,而王权不能强压地方,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成了事关地方社会稳定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
正如乔立夫所说:“郡从它被创立时起,就是一个司法单位了,其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是逐渐获得的。王国政府不能(直接)处置它,也难以使它在裁决诉讼之外再进行其他合作。”正因如此,历代国王曾采取多种措施调和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矛盾,使双方合作共赢。
如前文所述,郡法庭存在两种形态,
一是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郡法庭,二是作为民众大会的郡法庭,在不同形态下,郡长所扮演的角色也存在些许差异。
郡法庭开庭审理各类司法案件时,郡长名义上是郡法庭的主持人,无权干涉郡法庭做出倾向于某一方的判决,判决要由陪审团作出。但实际上郡长在案件的起诉之最终判决的过程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不可忽视的作用。
当案件发生后,郡长需要从郡中选定守法的骑士以及自由民来调查案件,并对事实做出一致的认定,然后郡长需要确定开庭日期并提前告知郡内所有需要出席郡法庭的自由地产保有人。有时郡长会通过改变开庭地点和时间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早在克努特统治时期,国王就曾不断下令:“我授予并且规定自此以后我的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应当在相同的地点和相同的时间举行,正如它们在忏悔者爱德华国王统治时期的那样。我不希望我的郡长为了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而在不同的地方召集法庭。”
当发生扭打、斗殴、故意伤害、盗窃等案件时,嫌疑人由骑士缉捕后交由郡长负责关押直至开庭审理。
在案件判决以后,郡长亦要负责执行郡法庭的判决结果,在罚没财产的过程中亦可能中饱私囊。
因此,可以发现,郡长的身影始终贯穿于案件发展的全过程,在各个环节,其都有可以插手的方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