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代的法令中,惩罚犯罪官员时,行政处分与刑罚往往配合使用。行政处分作为五刑之外专门针对犯罪官员的一种惩罚手段,常常被用于处罚官员的犯罪行为。
中国古代法律并未区分“违法”与“犯罪”之别,所有触犯法律的行为都被归入犯罪之列,只不过有轻重之别而已。
所以,即使是官员在工作中的轻微过误,亦属犯罪。若需问责,除非皇帝亲令,一般由法司问拟,处分也自法司出,但这种情况在明代晚期逐渐发生了转变。
嘉靖朝以前对文官的处分议定以司法机构为主
明代前期,对官员的行政处分,除非由皇帝亲令,一般由法司议拟。明代职官犯罪有“奏请取问”之制,由所司将官员犯罪情由具述,奏请皇帝,再由皇帝对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作出裁决。
从官员品级上来看,大小京官和五品及以上外官,无论所犯罪行轻重,均需奏闻请旨裁决,六品及以下外官则不需奏请。除品级外,犯罪官员的职位如为府、州、县正官,其直接上司不得擅自审判;若各衙门的首领官犯罪,本衙门的正官也无权审问。
但若官员所犯罪行较轻,为笞罪及以下者,则不需上奏,“所辖上司,亦得径自提问”。而“内外文武大小官员,但有贪酷奸邪,狥私坏法者,即时指据实迹,明白劾奏”,奏请之后,皇帝依据具体情形,或当即发落,或下法司审讯、拟罪后,再由皇帝裁定是否判决。
职官案件一旦经上请进入司法程序后,犯罪官员应得之刑罚和处分则由法司议拟。明代前期,对职官问责程序中的核查案情和拟定罪名,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
对在京的职官案件审核,由中央司法机构主导。若职官所犯关涉“吏律”,吏部视情况需协同法司进行覆核;关涉他部律令者,则由其他部门配合。案情核查完毕,一般由法司根据调查情形,依律议拟罪名,会同部覆结果,一同上奏皇帝定夺。
对法司所拟,皇帝或允准,或另行裁定,最终所定包括降、革等行政处分,若涉及官员调动和职位变化,还需交吏部查例后,将具体的行政处分决定奏请皇帝后方能执行。
地方职官案件,一般经上请后由地方法司审理拟罪后,再奏请裁夺。一些特殊情况,如犯罪官员为地方要员或罪行较重影响较大者,会被提至京师,按京官例议处。
官员犯重罪不论品级,“在外文职官吏人等,犯赃死、徒、流、杖,并无赃流、徒诸罪,旧例俱送在京法司处之”。
除此以外,一般的地方职官案件,经上请后由当地按察司或巡按御史审理,但一些复杂案情也会由其他部门官员会同核实案情。
综上可知,明朝前期在对文官犯罪案的议处过程中,皇帝拥有最终的裁定权,但案件的审理和处分的拟定,以中央和地方的司法部门为主导。
吏部的职权,一是在京官及地方要员或重案涉“吏律”时,协助司法机构共同核查案情;二是在司法部门拟定罪名后,根据皇帝的最终旨意,将被处分官员职位变化和去向的处分建议拟定后上请。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吏部并不直接参与对官员处分的议定。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在法司奏请后,皇帝无法当即裁决时,会“下吏部议”,吏部得以提出议处建议,但这并不是常制。
嘉靖朝以后对文官处分议定逐渐转移至吏部
明代后期官场风气大坏,党争不息。官员处分多由言官纠劾,言官职司纠察,但其却沦为党争的工具,对官员议处机构的转变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逐渐展开的。
较早发生转变的是对外官的议处,吏部最初只是参与外官被劾案件的覆核工作,后来逐渐被赋予拟定对被劾外官处分的权力。如上文所述,参劾京官需经部覆,外官参劾一般听抚、按奏报。
正德十四年,言官以科、道意见互相矛盾为由,请“以后科道举劾一听吏部覆奏”,吏部议:“给事中、御史为朝廷耳目之寄,各陈所见,不能尽同。今后建言,除公同举劾者无议,若出于独见,务须体访的确,秉至公以全大体。”对言官举劾出于独见者,由吏部进行覆核。
嘉靖二年,“时方面官被抚、按论列者,多有摭拾奏辩。御史马禄请行禁约,以重风纪。都察院议行各抚、按,备行各属:凡经参劾者,俱听吏部查访覆奏,期合与论,毋辄诬诋中伤,营求报复”。
彼时被劾官员多有不服而奏辩者,都察院官建议被参劾的官员应由吏部查访后再论处,皇帝准行。在嘉靖二年以前,只有外官被劾案件中的特殊情形,才会由中央派吏部官员前往核查。
嘉靖二年新规出台后,经上请允许地方法司审理的案件,在地方法司审理时,吏部也应随之开展查访。由吏部覆核科道所劾扩大了吏部在对外官处分中的话语权,这也是对明末言官论劾多有失实的应对之举。
但此时,吏部的查访结果还需与地方抚、按审定后的结论,一同奏请皇帝定夺。嘉靖二十六年皇帝又令:“吏部查访相同,宜即与查覆,不必候抚按奏到,奏内彼劾官便从公分别臧否,定拟去留以闻。”
就是说,若吏部查访结果与抚、按参劾内容相符,吏部可即时题覆,这样可尽早对官员进行处分,避免拖延日久导致被劾官员废问政事。
吏部在得以查访被劾外官的基础上,开始对官员具有了一定的先行议定处分的权力。这项权力在隆庆年间被进一步扩大。
明末,吏部开始职掌对在京小官之议处,同时对大官之议处也多下吏部议。京官有犯,照例或上请后由皇帝直接决断,或下法司审理拟罪后奏请决断。
若下法司,吏部有协助核查案情之责,但不参与处分的议定。若是直接由皇帝裁决,吏部便须按旨意执行。皇帝的决断如果仅凭言官所奏,难免就会有失公允。
明末皇帝荒废朝政、朝局混乱、法制崩坏、大臣纷纷求去,一度出现“都察院堂上已无一官,刑部封印日久,毋论事体壅滞,而二百余年所无之景象”。
光宗即位,给事中杨涟奏:“进退贵于自决,黜陟取自宸断。迩来章奏寝阁,裁决希闻。故有幸免斥幽之典,而悻悻言归,偶宽斧钺之条,而扬扬故里,黑白未分,是非莫定”,仍“疏入不报”。
明熹宗即位以后,明确以“大臣进退取自上裁,小臣去留一听部议”。是以,“凡内外官弹章,稽其功过,拟去留以请上裁”,俱付吏部考功一司。
明朝后期,虽然对文官的议处已渐归吏部,但是在晚明政局动荡的情形下,实际上吏部权力非常有限,也未能建立起相应的较为系统和完善的制度。同时职官案件若需经法司审理,仍以法司拟罪在先,以法司定刑罚,吏部拟处分。
晚明虽然已经实现了议处和议罪机构的分离,法司不再具有拟定处分的职能,但是吏部所拟处分,仍以其所获罪名为依据,是以刑律规定的罪与罚为处分的根本依据,尚未建立起系统的行政处分制度。
结语
明代对文官处分议定,从前期以司法机构为主导,到后期权力逐渐转移至吏部,这一转变映射出明朝政治生态的巨大变迁。
嘉靖朝后的党争,让言官沦为党争工具,推动了处分议定机构的变革。虽晚明实现议处与议罪机构分离,但吏部权力受限,也未建立完善行政处分制度。
明代文官处分议定的演变,是研究古代政治制度与官场生态的生动样本,也为后世审视权力制衡与行政规范提供了宝贵的历史镜鉴 。